(2016)闽0304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与吴更峰、任军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吓树,陈清华,陈爱珍,陈建华,吴更峰,任军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410号原告:陈吓树(系受害人佘秀坤丈夫),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清华(系受害人佘秀坤长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爱珍(系受害人佘秀坤女儿),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建华(系受害人佘秀坤次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夫、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更峰,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亮,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任军强,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茶英,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妃路681号天九湾综合楼一层107-108房。负责人:朱其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与被告吴更峰、任军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莆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夫、刘益航,被告吴更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亮、任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茶英、亚太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更峰、任军强、亚太财保莆田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院抢救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家属住宿费、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65849.9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更峰、任军强、亚太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13时许,吴更峰无证驾驶车牌号A二轮摩托车沿莆田市荔港大道由荔城区黄石镇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途经荔港大道万科城对面路段时,与受害人佘秀坤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佘秀坤被立即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4月7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吴更峰、佘秀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牌号A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任军强,该车辆在亚太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故任军强、亚太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对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金额及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5225.12元;死亡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665140元;丧葬费30000元;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0000元;家属误工费170元/天×7天×4人=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805125.12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余款685125.12元,由吴更峰、任军强、亚太财保莆田支公司按60%承担赔偿责任。吴更峰辩称,1.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更峰、佘秀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减轻吴更峰的赔偿责任。2.佘秀坤属于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佘秀坤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从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当庭陈述中可证明佘秀坤属于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诉求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4.肇事车牌号A车辆已在亚太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亚太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吴更峰与佘秀坤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任军强辩称,同意吴更峰的答辩意见,任军强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与吴更峰是亲戚关系,平时该摩托车是由吴更峰自由支配,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亚太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吴更峰系无证驾驶,故其公司交强险不予以赔付。退一步讲,若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应享有追偿权。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所主张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陈吓树与佘秀坤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家庭情况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火化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莆田学院附属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陈清华、陈建华结婚证复印件、陈清华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陈清华护照复印件、黄银玉护照复印件、陈建华护照复印件,李瑞芳护照复印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证据间彼此相互印证,形成完整有效证据链,故三性予以认定。吴更峰、任军强、亚太财保莆田支公司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梅峰小学出具的《证明》,无法体现与本起事故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川航呼叫中心出具的《证明》,因出具部门与所盖印章主体不一致,且无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三性不予认定。2.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门牌证复印件、入住证明、莆田万科城一期商品房交付通知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故依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予以认定。吴更峰、任军强、亚太财保莆田支公司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吴更峰提供的盖有莆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抄表、水费信息表一份,虽其上记载的户名为“陈吓树”,因该信息表中记载的地址与陈吓树房屋所有权证、门牌证上登记的地址不一致,且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25日13时50分许,吴更峰无证驾驶车牌号A二轮摩托车沿莆田市荔港大道由荔城区黄石镇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途经荔港大道万科城对面路段时,违反交通禁令标志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力,致与违反交通禁令标志步行的受害人佘秀坤发生碰撞,造成佘秀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7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更峰、佘秀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后,陈清华不服申请复核,2016年4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莆公交复(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莆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佘秀坤即被送至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42分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15225.12元。2016年3月3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6)病鉴字第53号《法医病理鉴定书》,评定佘秀坤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同年4月1日,佘秀坤遗体被火化。另查明,佘秀坤与陈吓树共育有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三个子女。自2014年7月1日起,佘秀坤与陈吓树经常居住地为莆田市荔城区,该区域属于莆田市城区范畴。事故发生后,陈清华与其配偶黄银玉、女儿陈某某,陈建华配偶李瑞芳从缅甸回国办理丧事,并为此支付交通费6906元。吴更峰驾驶的车牌号A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任军强,任军强与吴更峰系亲属关系,事故发生时,任军强将车辆借予吴更峰使用,吴更峰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肇事车牌号A二轮摩托车在亚太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更峰向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支付垫付款65225.12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吴更峰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禁令标志通行且遇情采取措施不力,致与违反交通禁令标志步行的佘秀坤发生碰撞,造成佘秀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主张医疗费15225.12元,并提供莆田学院附属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证据链条完整,待证事实清楚,予以支持;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主张死亡赔偿金665140元,因事故发生前一年度佘秀坤经常居住地属于莆田市城区范畴,且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的该项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范畴,故予以支持。吴更峰、任军强、亚太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佘秀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但并无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主张丧葬费30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0元偏高,根据其庭审举证情况并参照福建省公安厅闽公交警传法(2016)203号《关于传发2015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数据的通知》,本院酌情调整丧葬费29359.5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6906元;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主张家属误工费170元/天×7天×4人=4760元偏高,根据本市司法审判实践,本院予以调整为160.87元/天×7天×4人=4504.36元;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明显偏高,根据事故发生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调整为50000元。综上,本院核定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225.12元+死亡赔偿金665140元+丧葬费29359.5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6906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450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71134.98元。因肇事车牌号A二轮摩托车在亚太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亚太财保莆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对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吴更峰、任军强追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吴更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又因任军强作为车牌号A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车辆流转过程中未尽谨慎审查及管理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任军强在吴更峰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任军强承担(771134.98-120000)元×60%×30%=117204.3元,吴更峰承担(771134.98-120000)元×60%××70%=273476.7元,其已支付给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的垫付款65225.12元,可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折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吴更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347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5225.12元,尚应赔偿给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208251.58元;三、任军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204.3元;四、驳回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减半收取计1339.5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345元,吴更峰负担599元,任军强负担337元,陈吓树、陈爱珍、陈清华、陈建华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日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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