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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现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638号原告:现某甲。法定代理人:现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建利。被告:张某。原告现某甲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现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张某与现立滨之女。2014年8月12日现立滨因农药中毒死亡。原告在父亲去世后一直与祖父现某乙、祖母李桂兰生活,被告张某未对其生活尽到抚养义务。因其祖父、祖母年事已高,生活困难。为了保障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12日至2020年5月3日的抚养费51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第一、被告张某系原告现某甲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现某乙作为原告的爷爷不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第二、被告张某并未虐待、遗弃原告。第三、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是应当的,被告为农民,农民以农业生产为基础,而被告的土地及栗树均由现某乙占有。本院的审理重点为现某乙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及被告张某是否应给付原告现某甲抚养费及数额。原告现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之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原告自2014年8月12日至今一直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且生活学习开支均由其祖父母负担,因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祖父应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现立滨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现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现洁。2014年8月12日,现立滨因农药中毒死亡。被告张某自2014年9月起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现某甲自2014年9月起与其祖父现某乙、祖母李桂兰共同生活。本院另查明,婚生次女现洁目前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无固定工作。诉讼中,被告张某表示不同意变更现某甲监护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原告父亲现立滨已经去世,被告张某作为原告现某甲的母亲应该对原告尽到抚养义务。审理中,被告张某认可原告现某甲自2014年9月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所以现某乙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并无不当。因原告现某甲称其母亲在2014年9月以后曾为其开支过生活教育费用,其主要生活教育开支依赖其祖父母,故对原告自2014年9月起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变更原告的监护权但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愿意一直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因被告张某未与现某甲共同生活,故应自2016年9月起给付原告现某甲抚养费为宜。考虑到被告张某还有次女现洁需要抚养,结合原告现某甲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原告现某甲抚养费500元为宜至原告十八周岁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自2016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现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之日止,抚养费一年给付两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