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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申华与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申华,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杨申华,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兵兵,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东亮,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正丰路环保科技园国际商务E座南楼五层E17E18室。法定代表人王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原,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申华与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申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兵,被告华尔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亮、鹿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申华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山东禹城汉能光伏有限公司工程工地干活,2015年3月25日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坍塌造成原告从高处摔下,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暂计10万元(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误工费37613元、护理费789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76374.5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华尔泰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受伤本人也存在重大的责任,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工地的要求系安全带及戴安全帽,在操作过程中,原告在没有相关技术人员在场指导操作的情况下,擅自违章操作,导致受伤,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华尔泰公司承包了山东禹城汉能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汉能公司)工地的施工工程,被告雇佣原告杨申华在工地上从事辅助性工作(即小工),但未签订劳务合同或协议。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拆除脚手架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当时未戴安全帽亦未佩戴安全带。事发前原告在该工地尚未领取到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原告杨申华伤后即被送至禹城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当日住院至2015年5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59天。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杨申华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包含二次手术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申华之损伤构成四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4个月(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二次手术内固定是误工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抗辩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程序、鉴定依据不当的相应证据,本院未予准许。庭审中,被告华尔泰公司对原告杨申华受伤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原告杨申华陈述其受伤时被告没有管理人员在现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放过安全带及安全帽。原告杨申华陈述从2012年开始原告就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工资报酬按日计算,根据项目不同日每日100元-200元不等,从项目负责人处领取。被告抗辩之前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是按照每日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表予以证明,认可在被告之前的项目中曾向原告支付每日80元的劳动报酬。原告陈述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时支付专家费4000元,但未提交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伤后由其子杨震(1983年12月7日出生)、其女杨翠(1981年10月1日出生)进行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证明。原告杨申华提交了禹城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东辛社区东辛村民管理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杨申华(身份证:xxx)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杨申华常年在外打工收入来源于务工。杨申华的母亲高桂英,出生于1938年,高桂英有两子,分别为杨申华、杨申亮,别无其他子女”,该证明记载有经办人李伦远。被告对杨申华、高桂英的居民身份不予认可,提交禹城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东辛社区东辛村民管理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中有责任田,每年享受国家种粮补贴。被告提交了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能够独自骑电动车、手抬至脑后即伤残等级过高,原告陈述照片不清楚,无法辨认是否为原告本人,无法证明是否拍摄于原告受伤后。另查,原告杨申华未能提交其具有相关劳务的上岗证书,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进行岗前技术及安全培训。华尔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水电暖安装;机电设备安装;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监控、市政及绿化工程设计、咨询、施工及技术服务;消防设施的维修及维护保养;建筑材料、消防器材、电器设备、普通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计算机设备、通讯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禹城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东辛社区东辛村民管理组证明、原告2013年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记录表、证人证言、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照片、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申华在被告华尔泰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上拆卸脚手架过程中摔伤,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后,未向其提供必要的施工技术培训与劳动保护措施,亦未审查原告是否有相关劳务上岗证书。本案中被告让原告在案涉工地拆卸脚手架,却无监管技术人员在现场指导,未尽到管理与注意义务。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过安全帽及安全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华尔泰公司应当对原告杨申华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无施工上岗证书,但其却在无被告管理技术人员指导下即自行拆除脚手架造成了本次事故。原告杨申华曾在被告其他工地上施工,其在本次操作过程中未戴安全帽亦未佩戴安全带违反了安全操作规程,作为多年从事施工劳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该操作存在一定人身安全隐患。原告对其损害后果自身存在过错。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48号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虽抗辩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鉴定程序、鉴定依据不当的相应证据,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00元,其陈述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时支付专家费4000元,但未提交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杨申华共住院59天,其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100元主张共计5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工地从事小工工作,被告自认曾向原告支付80元/日的劳务报酬。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可按照80元/天*234天(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定残日前一天)=1872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陈述由其子女杨翠、杨震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可参照山东省禹城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依法支持护理费为59天×80元/天×2人+(365天×2年-59天)×80元/天×1人=6312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原告按100元/日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支持按50元/天×180日=9000元计算。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单据予以证明,但受伤治疗需支出交通费系客观情况,本院依法支持500元。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家中虽有责任田,但其住所地已划归为城区,原告在外务工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种植所得,故本院可依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1545元/年×20年×70%=4416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母高桂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被抚养人所在社区出具的高桂英有两子的证明,原告主张按照19854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2人×70%(四级伤残计算标准)=34744.5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4744.5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故残疾赔偿金总额确定为441630元+34744.5元=476374.5元。九、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10000元。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山东金正法医鉴定所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文所述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误工费14976元、护理费50496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8109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申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二、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申华支付误工费14976元。三、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申华支付护理费50496元。四、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申华支付营养费7200元。五、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申华支付交通费400元。六、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申华支付伤残赔偿金381099.6元。七、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申华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八、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申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九、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申华支付鉴定费2400元。十、驳回原告杨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477291.6元,限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8元,由原告杨申华负担2409元,由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