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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郭大林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大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大林,男,1996年6月9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镇××村××组。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校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大林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3日、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大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郭大林用自己的半身头像数码照片及左某某、雷某的个人信息在网上请人伪造了左某某、雷某的虚假身份证件,同年8月11日,郭大林在安龙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桥支行使用左某某虚假身份证件挂失左某某的存折,8月18日,使用左某某的虚假身份证件在安龙县农商银行洒雨支行挂开补办左某某的存折,后在安龙县农村商业银行戈塘支行取走左某某存折上的4400元低保款用于外出游玩消费。2016年1月18日16时00分,郭大林用伪造的雷某身份证件到安龙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桥支行异地挂失雷某的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时,被该支行的柜台业务员发现并被公安��关查获。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郭大林的行为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郭大林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大林对指控无异议。因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本院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进行辩论,被告人郭大林辩解“我的行为不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郭大林在其父亲郭某甲统计的低保信息单上看到安龙县洒雨镇天桥村村民左某某、雷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后,向他人提供了自己的半身照片和左某某、雷某的个人信息��伪造了二张印有自己照片名为“左某某”(身份证号:×××)、“雷某”(身份证号:×××)的身份证。同年8月11日,郭大林在安龙农村商业银行新桥支行使用名为“左某某”的虚假身份证件将左某某的存折挂失,同年8月18日,使用该虚假身份证件到安龙农村商业银行洒雨支行重新补办左某某的存折,当日又到安龙农村商业银行戈塘支行将左某某存折上的4400元低保款取出后用于外出游玩消费。2016年1月18日16时,郭大林使用名为“雷某”的虚假身份证件到安龙农村商业银行新桥支行异地挂失雷某的银行卡时,被该支行柜台业务员当场发现、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郭大林之父郭某甲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害人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并取得被害人左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姓���为“雷某”的假身份证一张(身份证号×××),证实系郭大林伪造后用于挂失雷某储蓄账号时所使用的伪造身份证件。二、书证1、户籍信息、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表:证实郭大林生于×年×月×日、左某某生于×年×月×日、雷某生于×年×月×日等基本身份信息。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8日16时10分,公安民警在安龙农村商业银行新桥支行将被告人郭大林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8日从郭大林手中扣押名为“雷某”的虚假身份证一张。4、安龙农村商业银行戈塘支行储蓄业务凭证:证实2015年8月18日左某某银行账号被取款4400元。5、雷某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款账号挂失申请书及挂失时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照片复印件:证实2016年1月18日雷某的农村商业银行卡被人挂失及挂失时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与银行联网核查的雷某本人基本信息一致,但照片不一致。6、左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款挂失申请书:证实2015年8月11日左某某银行账号(×××)被人挂失。7、左某某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账号挂开手续及挂开时出具的身份证信息、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照片复印件:证实2015年8月18日左某某被挂失的银行账号被人挂开(重新开存折)并重新设置了密码、开卡时所用“左某某”(身份证号:×××)的身份证基本信息与银行联网核查的基本信息一致,但照片不一致。8、安龙农村商业银行戈塘支行说明:证实有人于2015年8月18日在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戈塘支行取走左某某账户款人民币4400元。9、谅解书:证实郭大林父亲郭���甲于2016年1月20日赔偿被害人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并取得被害人左某某的谅解。10、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校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新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郭大林在安龙农村商业银行新桥支行异地挂失雷某的银行卡时所使用的雷某身份证系伪造的身份证。11、现场照片:证实郭大林使用伪造身份证件挂失左某某银行账号的地点位于安龙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桥支行的人工窗口。三、证人证言1、陈艳证言:2016年1月18日16时30分,我在安龙农商行新桥支行的3号柜台办理业务时发现了一个年轻的小伙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别人银行卡的挂失业务,我就向我们主任杨琴汇报这件事,后我们一边想办法拖住这个年轻人,一边打电话报警。那个年轻人使用的身份证做工粗糙,照片边上不整齐,与我们的联网系统核查结果登���信息不符,主要是现在用的身份证照片和核查登记的照片不符,但其余信息是和系统相符的。他用的是一个叫雷某的人的身份信息。他填写的登记信息也是用雷某的身份信息,所使用的假身份证用的是自己的照片。2、黄福应证言:我是安龙农村商业银行洒雨支行的行长,左某某的存折在2015年8月11日在农村商业银行新桥支行进行了挂失,8月18日在农商银行洒雨支行挂开存折,当天有人在农商银行戈塘支行把其存折上的4400元存款给取走了,后面一直都没有出现信息交易等业务,后来左某某在10月份到我们洒雨支行取款时出现账户异常。四、被害人陈述1、左某某陈述:我在洒雨镇农村商业银行开的账户(账号:×××)被人取走了4400元,我不知道是谁取走的,我的钱被取走后,我到洒雨镇农村商业银行询问时,工作人员告诉我有人在新桥���农村商业银行挂失我的银行卡,在洒雨镇农村商业银行补办我的存折,在戈塘镇农村商业银行取走我的钱。2、雷某陈述:2015年12月31日我发现我在洒雨镇农村商业银行开的账户被人挂失了,不过没有经济损失,我不知道是谁挂失了我的银行账户,在别人挂失期限内我发现我的银行卡已经被别人挂失,发现情况我就及时拨打银行的服务电话再次挂失我的银行卡,2016年1月4日洒雨镇农村商业银行的黄行长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挂失了自己的银行卡,我就将情况向他说明,后来我带上身份证件到洒雨农村商业银行柜台重新挂失补办我的银行卡。五、被告人供述郭大林供述:我父亲郭某甲把统计的低保信息单放在家里,他出门干活时我翻来看,看到信息后我在百度上搜索“办假身份证”,我选择了一家网店,用我的QQ(×××,密码是:×××)和这家网店的店主联系,联系好后我把左某某和雷某的个人信息发送给制假身份证的网店,两张身份证的头像是我自己的,办到假身份证后三天到货,以左某某的个人信息办理的假身份证是260元一张,以雷某的个人信息办理的假身份证是240元一张,办到假身份证后,我拿着两张假身份证到银行以丢失银行卡为由挂失补办左某某和雷某的银行卡。挂失成功后七天去补办挂失的存折。第一次是2015年8月11日在新桥镇农村商业银行挂失左某某存折,挂失成功后到安龙县洒雨镇农村商业银行补办存折,后到戈塘农村商业银行取钱,将左某某账户的4400元全部取走。第二次冒用雷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到新桥镇农村商业银行办理挂失,在挂失过程中被银行的业务员发现并报警,后被派出所工作人员口头传唤到案。我冒用左某某信息取走他账户内4400元现金我用来买车票到浙江义乌江东���耍,钱被我消费了。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大林违反国家身份证件管理法规,伪造他人依法可用于证明居民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郭大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郭大林的行为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经查,郭大林向他人提供自己的照片及左某某、雷某的个人信息,伪造了二张名为“左某某”、“雷某”的虚假身份证,与伪造者构成伪造虚假身份证的共犯,虽其有使用伪造的虚假身份证的行为,但该使用行为与伪造行为属于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属牵连行为,应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论处。因此,本案应定伪造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同时郭大林所提“我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份证件”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大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其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郭大林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郭大林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供被告人郭大林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大林犯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金已缴清。)二、随案移送名为“雷某”的虚假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慧敏审 判 员  杨天香人民陪审员  冷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强 云书 记 员  夏加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