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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高来穗与朱冬连、广州市源美之都美容美体连锁有限公司生花世纪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5民二初20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来穗,朱冬连,广州市源美之都美容美体连锁有限公司东山颜如玉分公司,广州市源美之都美容美体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1号原告:高来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蔡方华、黄晓东,均是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朱冬连,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代理人:林在学,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广州市源美之都美容美体连锁有限公司东山颜如玉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陈芬。委托代理人:罗伟明,被告三法定代表人。被告三:广州市源美之都美容美体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罗伟明。原告高来穗诉被告朱冬连、广州市源美之都美容美体连锁有限公司东山颜如玉分公司、广州市源美之都美容美体连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来穗的委托代理人蔡方华、黄晓东,被告朱冬连的委托代理人林在学、被告广州市源美之都美容美体连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是多年的朋友。2013年初,被告一自称认识佛山市伊某美容美体中心的高层人员,可以帮助原告投资入股该美容中心以获得高额分红。原告为此先后多次应被告要求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海珠支行和平安银行广州滨江东路支行陆续转账给被告一,金额达549万元,其中40万元是被告二在被告一的授意下,以提供POS机刷卡透支的方式将款项直接转了被告二的账户中。原告曾多次追问被告一分红及办理美容中心相关出资证明手续等情况,被告一却编造各种理由进行掩饰,使原告一直误以为被告一已帮助原告投资入股美容中心。直至2015年4月底,原告始得知被告一并未将原告转账的549万元投入美容中心,于是找被告协商要求其退回无权占有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有任何偿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一向原告返还529.2万元,并分别从2013年4月17日起以46.8万元、2013年9月2日起以28.8万元、2013年12月9日起以77.6万元、2015年1月21日起以336万元、2015年3月19日起以4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二、被告三在返还本金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辩称:原告转入的全部款项都是在公司享受、购买美容项目、定制美容项目等服务和购买保健品消费;除了转账金额336万元因原告没提交相关的体检报告和护照等凭证而没有到瑞士进行羊胎素美容服务外,其他的服务项目原告已经消费完毕;上述金额336万元应属于双方另案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辩称:被告二、被告三没有收到原告转账的40万元,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一的私人行为,与被告二、被告三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是朋友关系,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有多笔的款项往来,其中包括原告向被告一购买美容服务和产品的款项,以及原告交给被告一的投资款。其中2013年4月1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一46.8万元;2013年9月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一28.8万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一77.6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一336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一40万元;以上合计529.2万元。原告以上述款项属于交付给被告一的投资款,但被告一并无用于投资,故要求被告一返还上述款项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一于2015年7月4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作为证据,内容为被告一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陆续收到原告借款715.8万元,被告一至今未有任何偿还,被告一承诺按以下期限分期偿还,2015年7月4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7月5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7月12日前偿还100万元,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每月偿还40万元,还款日期为每月20号,2016年8月将最后35.8万元一次性偿还。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经过双方协商后,扣减原告的美容项目消费款项,最后计算得出涉案款项是529.2万元。被告一认为其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才签名和盖指模,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通过转账交付涉案款项529.2万元给被告一,对此原告与被告一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原告交付给被告一用于投资,并提交了被告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作为证据,从该份证据内容来看,被告一承认其尚欠原告款项715.8万元,并作出分期偿还的承诺,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一提出原告的款项是用于购买美容项目、保健品消费,其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才签名和盖指模,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一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相对应的消费项目,以及其签订《还款承诺书》时是受到胁迫,被告一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现公安机关并无正式立案处理,仅凭被告一单方报案行为,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一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出具《还款承诺书》,故本院对被告一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一应将涉案款项529.2万元归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计算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在涉案款项转账时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应统一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在返还本金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一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二、被告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冬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来穗归还529.2万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高来穗;二、驳回原告高来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069元(其中受理费520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来穗负担3225元,被告朱冬连负担53844元。上述诉讼费57069元已由原告高来穗预交,原告高来穗同意由被告朱冬连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384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梁培辉书 记 员  梁培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