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海明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海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967号罪犯梁海明,原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男,现在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以(2009)来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梁海明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09年10月9日送我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2月20日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16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8日经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梧刑执字第4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6月17日经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梧刑执字第49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海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梁海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梁海明减刑一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梁海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海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92.10分。本院认为,罪犯梁海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因罪犯梁海明没有履行财产刑,本院对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海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27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李 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