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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郝兴钊与邢建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建伟,郝兴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兴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龙恒。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仕峰,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建伟因与被上诉人郝兴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建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理论,被上诉人蛮不讲理,首先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二、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郝兴钊辩称:传票是上诉人的大爷郝天廷签收,上诉人十几岁时从东北过来,投靠他大爷,跟他大爷住在一个院子里,中间有个小墙,没隔死,可以来回走动,上诉人家的事都是他大爷打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5日7时许,原告在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大高岚村中心街卖玉米,被告与原告因购买玉米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左面部软组织创伤、左面部挫伤、左眼部挫伤及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属轻微伤。莱西市公安局对被告邢建伟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原告受伤后即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953.02元。入院诊断鼓膜穿孔,耳聋,脑震荡,颅底骨折。经治疗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壹个月(30天),门诊复诊。2015年7月28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检查,原告支付医疗费161元。2015年8月5日莱西市人民医院出具门诊处方笺,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月(30天)。2015年8月10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14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850.17元。入院诊断鼓膜穿孔感染(左)。后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遗嘱注意休息。2015年9月10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79.24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07.6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购买玉米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565.07元、护理费2789.75元(132.75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823.35元(132.75元×74天),误工时间过长,应按51天(21天+30天)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郝兴钊的医疗费15565.07元、护理费2789.75元(132.75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误工费6770.25元(132.75元×51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6845.07元,由被告邢建伟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建伟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建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兴钊经济损失26845.07元。二、驳回原告郝兴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邢建伟负担。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一、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与其伯父郝天廷住在一个院子里,可以来回走动,本案开庭传票是郝天廷签收,一审法院送达传票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邢建伟经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认为,双方因购买玉米发生争执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邢建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上诉人邢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