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段正辉与唐伯清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正辉,唐伯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正辉,女,汉族,1957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凤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剑,男,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201号附2号,由内江市市中区凤鸣镇龙洞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伯清,男,汉族,1956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上诉人段正辉因与被上诉人唐伯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子剑,被上诉人唐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正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唐伯清支付购羊款1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不公正。段正辉基于唐伯清提出要共同生活,与唐伯清协商将自己所购22头种羊交由唐伯清一起共同喂养,唐伯清同意所购羊款由其承担20,000元,并约定拉走羊时唐伯清支付10,000元,另10,000元在次日支付。但在唐伯清拉走羊的第二天,段正辉向唐伯清讨要另10,000元时,唐伯清提出要段正辉与其生活后才肯支付,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段正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了所购种羊的价格为每头850元,22头种羊的价格应为18,700元,更何况段正辉还喂养了一段时间,段正辉不可能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伯清。唐伯清在二审中辩称,段正辉同意与自己共同生活,我才愿意把羊拉回自己家共同喂养,双方商量的就是我拿10,000元给段正辉。但我把10,000元给段正辉,段正辉却借故不与我共同生活,并找不到人。段正辉认为我还欠其10,000元,需提供证据证明。段正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唐伯清支付段正辉购羊款10,0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600元,合计10,600元,由唐伯清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正辉与唐伯清均系单身,2015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开始来往。同年10月3日,段正辉从山东购买了30头种羊。段正辉养殖了一段时间后,卖了几头给他人。同年11月初,唐伯清提出要求段正辉到自己处共同生活,双方协商将段正辉的22头羊运到唐伯清处养殖。同年11月7日下午,唐伯清喊车到段正辉家将羊拉走,唐伯清支付段正辉羊款10,000元。后段正辉因唐伯清支付羊款10,000元和段正辉是否到唐伯清处共同生活发生矛盾。段正辉分别找全安镇政府和白马法律服务所调解,要求唐伯清支付剩余的羊款10,000元,但唐伯清均承认购羊款是10,000元,不承认欠段正辉10,000元购羊款,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谈恋爱交往的过程中,经协商达成段正辉将自己养殖的羊子交给唐伯清养殖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自觉履行。段正辉主张双方约定的羊子价款是20,000元,段正辉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段正辉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双方约定的羊子价款为20,000元的目的,且唐伯清在运羊时已支付10,000元羊款给段正辉,故对段正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唐伯清的辩称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正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段正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段正辉在二审中申请了刘翠仙、邓光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翠仙证实:段正辉是因女儿生病才买种羊来赚钱治病,唐伯清在拉走种羊时与段正辉是恋爱关系,自己亲耳听到唐伯清说买走种羊20,000元。邓光容证实:段正辉是因女儿生病才买种羊来赚钱治病,唐伯清在拉走种羊时与段正辉是恋爱关系;唐伯清拉羊时,自己离得较远,详细情况不清楚,关于唐伯清给的价格是段正辉告诉自己20,000元,什么时候告诉的记不清了。唐伯清对证人证言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并提出自己拉羊时根本没有证人在场。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唐伯清是否尚欠段正辉购羊款10,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产生本案纠纷时,段正辉与唐伯清属恋爱关系,唐伯清将段正辉的22头种羊拉走并向段正辉支付款项,是基于段正辉答应与唐伯清一起共同生活,并非唐伯清向段正辉购买22头种羊。产生纠纷的原因是段正辉在唐伯清拉走种羊的当天借故离开了唐伯清的住处,唐伯清认为段正辉不再与其共同生活,唐伯清在次日即将22头种羊卖与他人(据证人陈建洪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唐伯清以8000元卖给陈建洪)。当事人产生纠纷后,段正辉即提出让唐伯清支付剩余的10,000元种羊款,而唐伯清自始未承认曾答应给段正辉20,000元种羊款。段正辉在本案中举出了自己购买种羊的《购羊合同》(其在一审时仅提交了复印件,且未在一审开庭时作为证据出示)及证人证言来证实与唐伯清口头达成的20,000元种羊款主张。首先,段正辉提交的《购羊合同》是复印件,且未在一审庭审时作为证据出示,依法不具有证明力。即使《购羊合同》可以作为证据,因段正辉未举出其支付购羊款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购羊合同》的真实性。其次,段正辉申请的两名证人中,仅刘翠仙陈述亲耳听到唐伯清说种羊款为20,000元,而邓光容陈述是段正辉告诉自己给唐伯清种羊的款项是20,000元;刘翠仙作为段正辉的邻居,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须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段正辉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与唐伯清曾口头达成协议,以20,000元价格将22头种羊卖给唐伯清,段正辉主张唐伯清尚欠其种羊款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段正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段正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利芬审 判 员 吴 敏代理审判员 王 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