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汪洪侠与齐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侠,齐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2821号原告:汪洪侠,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教师,住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齐海娟,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汪洪侠诉被告齐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洪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海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洪侠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4月20日换成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借条10万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4月20日换成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借条20万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4月20日换成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1日借条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9笔合计150万元。双方经多次协商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其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洪侠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齐海娟偿还原告汪洪侠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日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被告齐海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被告齐海娟陆续向原告汪洪侠借款分9笔借款1600000元,原告汪洪侠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共计借给被告齐海娟1375000元,被告齐海娟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九张,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经原告汪洪侠多次催要,被告齐海娟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转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被告齐海娟向原告汪洪侠实际借款137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齐海娟对上述借款偿还了部分本息,依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即每日利率为0.08%,被告齐海娟仍应偿还的本金应为:1、2013年8月27日借款应偿还本金为21009元,(1)2013年8月27至2014年8月26日支付的60000元,此时本金为170000-﹛60000-(170000×0.0008×364天)﹜=159504元;(2)2014年8月27至2015年8月26日支付的60000元,此时本金为159504-﹛60000-(159504×0.0008×364天)﹜=145952元;(3)2015年8月26日偿还了100000元本金;(4)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8日支付的15000元,此时本金为45952-﹛15000-(45952×0.0008×32天)﹜=32128元;(5)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2月27日支付的15000元,此时本金为32128-﹛15000-(32128×0.0008×151天)﹜=21009元;2、2013年12月8日借款应偿还本金为147415元,(1)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支付的60000元,此时本金为170000-﹛60000-(170000×0.0008×365天)﹜=159640元;(2)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7日支付的30000元,此时本金为159640-﹛30000-(159640×0.0008×180天)﹜=152628元;(3)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支付的30000元,此时本金为152628-﹛30000-(152628×0.0008×203天)﹜=147415元;3、2013年12月11日借款应偿还本金为73508元,(1)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支付的30000元,此时本金为85000-﹛30000-(85000×0.0008×364天)﹜=79752元;(2)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支付的15000元,此时本金为79752-﹛15000-(79752×0.0008×181天)﹜=76300元;(3)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支付的15000元,此时本金为76300-﹛15000-(76300×0.0008×200天)﹜=73508元;4、2014年8月13日借款应偿还本金为154799元,(1)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支付的60000元,此时本金为170000-﹛60000-(170000×0.0008×365天)﹜=159640元;(2)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27日支付的30000元,此时本金为159640-﹛30000-(159640×0.0008×197天)﹜=154799元;5、2014年9月1日借款应偿还本金为152561元,(1)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支付的60000元,此时本金为170000-﹛60000-(170000×0.0008×372天)﹜=160592元;(2)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2月27日支付的30000元,此时本金为160592-﹛30000-(160592×0.0008×171天)﹜=152561元;6、2014年12月3日借款应偿还本金为81520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8日支付的30000元,本金为85000-﹛30000-(85000×0.0008×390天)﹜=81520元;7、2015年3月11日借款应偿还本金为161700元,(1)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28日支付的30000元,本金为170000-﹛30000-(170000×0.0008×201天)﹜=167336元;(2)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19日支付的15000元,本金仍为167336元,尚欠利息8025元;(3)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支付的15000元,本金为167336+8025-﹛15000-(167336×0.0008×10天)﹜=161700元;8、2016年1月30日借款应偿还的本金为255000元;9、2016年5月2日借款应偿还的本金为100000元;综上,被告齐海娟应向原告汪洪侠支付借款本金合计1147512元,2016年1月30日及2016年5月2日两笔借款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对另外7笔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2.5%,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上述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对原告汪洪侠要求被告齐海娟从2016年5月2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海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洪侠借款本金11475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792512元,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齐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汪洪侠负担3172元,被告齐海娟负担15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王 建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静文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