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22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XX、赵海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赵海彦,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豫02**执异7号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号。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阚振华,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于兆东。委托代理人和向阳,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昕擘,男,1984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宝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XX,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被执行人赵海彦,女,1986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XX之妻。被执行人王华,男,1960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本院在执行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XX、赵海彦、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称,兰考县人民法院因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与XX、赵海彦、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依据判决强制执行了一台徐工牌QY25K5-1汽车起重机(合格证编号:XK4811000093378,发动机号:D9126019906),该被强制执行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属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法院应依法撤销强制执行措施,并将该车辆设备解除查封,理由如下:1.合同法针对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出明确权属规定。2.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未采取登记主义,结合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主旨要义,可明确判定该汽车起重机所有权归属案外人。故请求依法中止对该汽车起重机的强制执行措施,并及时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起重机系被执行人XX所有,法院作出的相关执行裁定及采取的保全措施、执行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相关请求。1.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异议人与XX之间所谓的融资租赁关系所谓真实性,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交易的真实有效。2.即使法院认可前述融资租赁交易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认为,机动车登记具有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公信力,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成立,异议人不享有异议标的物的权益。被执行人XX、赵海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执行人王华称当时XX找王华担保时称自己名下有一辆吊车、一辆轿车,争议的起重机是XX的,这两辆车都见XX开过,去交警队查过是XX的名字。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等材料是虚假的。本院查明,徐工牌QY25K5-1汽车起重机(合格证编号:XK4811000093378,发动机号:D9126019906)登记的所有权人是XX。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听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涉案的徐工牌QY25K5-1汽车起重机(合格证编号:XK4811000093378,发动机号:D9126019906)登记的权利人是XX,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应裁定驳回其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朱 博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刘瑛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董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