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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在玲与熙可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玲,熙可食品(蓬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83号原告:王在玲,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熙可食品(蓬莱)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小门家镇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欧阳思培,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以军。原告王在玲与被告熙可食品(蓬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曲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8864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276元;4、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及失业手续,办理上述手续之前支付原告生活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00元和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因家中亲戚去世,上午上班后向主管领导请假,得到批准后离开,下午忙完后又回来上班。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以原告考勤作假为由,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任何赔偿。原告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做出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03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始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并非原告主张的每月2000元。原告2013年11月1、2日两天未到被告处上班,但其在上下班时间仍到门卫处考勤打卡,存在考勤记录作假的情况,违反公司的奖惩制度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故公司将其辞退,原告在检讨书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原告有虚假考勤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以及奖惩条例,被告已经书面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合法解除。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也一并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前到被告处办理档案、社保转移相关手续,但原告并没有按时前去协助办理上述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于被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争执。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11月1日早晨打卡后口头请假,直至下午下班打卡期间并未上班,只是到厂打卡下班,第二天也只是早晨到厂打卡,后直接离开,未上班,傍晚又再次到公司打卡下班。该事实通过原告的检讨书可以证实,提供了检讨书两份。检讨书主要内容是:“在2013年11月1日因家里有事,打完卡请假走了……违反了公司纪律,造成了不好影响,特向领导检讨错误”,原告质证认为2013年11月7日的检讨书并非本人书写,认可2013年11月5日的检讨书为原告所写,原告解释称是正常打卡上班,因家中有事,才临时向主管领导口头请假,批准后离开,下午忙完后又回来上班,不存在不上班只打卡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原告学习了公司的相关制度,符合辞退规定,提交公司《员工手册》、《奖惩制度》及学习人员签名,《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辞退:……4、在生产记录、交接记录、考勤记录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者”,《奖惩制度》第十一条“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予以辞退。原告质证认为并未见到员工手册,不清楚其内容,《奖惩制度》后学习人员签名虽是本人所签,但并未实际到场学习。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书写的检讨书,可以认定原告口头请假后因事离开工作场所,并不足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原告系故意不实际工作而仅为虚假考勤做打卡记录。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并没有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发放,或其内容为所有员工知晓。被告主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证据不足。另,根据双方质证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93元。根据劳动合同记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虽主张其2004年11月即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其工作时间依劳动合同约定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做出与原告解除劳合同通知,并通知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和结算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有关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该法第五十条对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有明确规定,办理过程中劳动者亦应配合办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熙可食品(蓬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在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65元(1993元×2.5个月×2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熙可食品(蓬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在玲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原告应予以配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琪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人民陪审员 黄举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力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