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姜秀丽与潍坊中茂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汝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中茂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姜秀丽,张汝民,张秀珍,张汝江,都荣香,潍坊中茂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中茂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SOHO新e城901室。法定代表人:张汝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华,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秀丽。委托代理人: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汝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珍,系张汝民之妻。原审被告:张汝江。原审被告:都荣香,系张汝江之妻。原审被告:潍坊中茂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1517号潍坊日报社1号楼。负责人:张汝江,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永华,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潍坊中茂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秀丽、张汝民、张秀珍,原审被告张汝江、都荣香、潍坊中茂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秀丽一审诉称,2011年7月,中茂公司向姜秀丽借款共计1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借款到期后,中茂公司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张汝民、张秀珍、张汝江、都荣香、中茂分公司共同偿还姜秀丽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32万元、滞纳金160.8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滞纳金自2014年4月26日按日0.15%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并判令自2016年2月26日按日0.15%继续支付滞纳金至实际还款之日。负担本案诉讼费。中茂公司、中茂分公司、张汝江、都荣香一审辩称,中茂公司未向姜秀丽借过现金。该笔借款是张汝民、张秀珍二人向姜秀丽借款,应由张汝民、张秀珍偿还。张汝民、张秀珍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4日,姜秀丽与中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茂公司向姜秀丽借款110万元,期限二年,年息20%,如逾期则按日0.15%支付滞纳金,如借款人资金状况出现问题,合同期满以甲方(中茂公司)及甲方法人名下财产优先偿还,借款合同加盖了中茂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汝民的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姜秀丽于当日将11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个人账户汇入中茂公司股东张秀珍账户,中茂公司向姜秀丽出具借条,加盖了中茂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7月14日,姜秀丽又与中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茂公司向姜秀丽借款50万元,期限二年,年息20%,如逾期则按日0.15%支付滞纳金,如借款人资金状况出现问题,合同期满以甲方(中茂公司)及甲方法人名下财产优先偿还,借款合同加盖了中茂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汝民的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姜秀丽于当日将5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汇入中茂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张汝民账户,中茂公司向姜秀丽出具借条,加盖了中茂公司财务专用章。中茂公司的股东原为张汝民和张秀珍,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1日,张汝民和张秀珍以转让的方式分别将个人的股份转让给了张汝江和都荣香,中茂公司的股东也变更成了张汝江和都荣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汝江,张汝民为公司监事。2013年4月26日,姜秀丽与中茂公司就上述16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茂公司向姜秀丽借款160万元,期限一年,年息20%,如逾期则按日0.15%支付滞纳金,如借款人资金状况出现问题,合同期满以甲方(中茂公司)及甲方法人名下财产优先偿还,借款合同加盖了中茂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汝江的个人印章。原借款合同、借条等原件交回给了中茂公司。本次合同签订过程中,中茂公司的经办人系公司监事张汝民。中茂公司主张,中茂公司并未向姜秀丽借款,借款人是张汝民并非中茂公司,借款合同中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一直在张汝民手里,2013年4月26日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张汝江”的个人印章也不是张汝江的,因此,中茂公司、中茂分公司、张汝江、都荣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2011年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及银行打款凭证,2013年4月26日借款合同原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中茂公司于2011年7月4日、7月14日分两次向姜秀丽借款属实,有姜秀丽提供的当时的合同、借条及打款凭证复印件及2013年4月26日借款合同原件予以证明。2011年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当时的借款人是中茂公司,张汝民在借款合同中加盖个人印章,应当认定为保证人。2013年4月26日,姜秀丽与中茂公司就原借款16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了现法定代表人张汝江的个人印章,应当认定中茂公司为借款人,张汝江为保证人。该合同并未对原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说明和确认,应是对原借款的重新约定,是新修合同,因此原借款合同效力丧失,应按新合同约定履行。故姜秀丽要求中茂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新的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并从2014年4月26日起承担违约金,但利息和违约金的和按最高每月2%计算。关于姜秀丽要求中茂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中茂分公司的资产包含在中茂公司全部资产内,因此中茂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作为单独的诉讼主体承担责任。关于姜秀丽要求张汝民、张汝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新的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借款合同丧失了效力,且其作为保证人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限,故张汝民不再承担责任。张汝江在新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应按担保法的规定认定保证期限6个月,也已超过保证期限,因此,张汝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都荣香、张秀珍二人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他人的约定对该二人无任何约束力,因此,该二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中茂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姜秀丽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按年息20%计算,之后按年息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姜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潍坊中茂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姜秀丽主张的借款系其与张汝民、张秀珍之间的借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姜秀丽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及收据均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章,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要求打入张秀珍个人帐户,上诉人单位会计亦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借款已计入公司财务账目,该借款系公司借款,应由上诉人偿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汝民、张秀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汝江、都荣香、中茂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姜秀丽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上诉人在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张汝江个人印章与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张汝江个人印章完全一致,且该合同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故借款合同的公章是真实的。上诉人质证称,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是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使用,而非在民间借贷合同使用,对于张汝江个人印鉴是否与借款合同一致无法用肉眼识别。对借款合同加盖上诉人单位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专用章不应在民间借贷合同中使用。原审被告张汝江、都荣香、中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秀丽之间有无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及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姜秀丽提供的2011年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行打款凭证、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等书证与上诉人单位会计王杰磊关于涉案借款记帐情况与2013年4月26日借款合同签订形成过程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姜秀丽借款16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书证、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涉案借款事实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系张汝民、张秀珍个人向姜秀丽的借款,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对涉案借款事实的认定,且上诉人对2013年4月26日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无异议,其虽抗辩称该合同专用章用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使用,不应用于借款合同,但并不影响该公章的对外效力,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4元,由上诉人潍坊中茂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建海审判员 柏道勇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迦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