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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0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谢日高与娄某、娄绍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日高,娄某,娄绍辉,娄金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3807号原告:谢日高。被告:娄某。法定代理人:娄绍辉(系娄某父亲)。被告:娄绍辉。被告:娄金英。原告谢日高与被告娄某、娄绍辉、娄金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日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娄绍辉、娄金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娄某、娄绍辉、娄金英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167.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娄绍辉、娄金英系被告娄某父母。2015年5月15日,被告娄某驾驶登记为被告娄金英所有的“王派”二轮电动车自东方大道往临海大道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由北往南途经临海市大田街道东渡北路桑园村路段的右侧靠近绿化带的机动车道时,因疏忽大意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娄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住院2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下肺创伤性湿肺,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形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9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3266元、误工费1178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5167.82元。被告娄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娄绍辉、娄金英系被告娄某的法定代理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娄某、娄绍辉、娄金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娄某、娄绍辉、娄金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概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受害人概况等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主张25925.82元。经审查,其中含伙食费96元,原告已另项主张,予以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582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3天、30元/天标准计算为690元。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提供出院记录证明其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证明,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主张按住院23天、2015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142元/天标准计算为3266元。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出院记录、出院医疗证明、医疗证明书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83天,主张按2015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142元/天标准计算为11786元。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主张5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娄某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满18周岁,而在本案诉讼时虽已满18周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娄某有经济能力,故应由被告娄某的原监护人即被告娄绍辉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娄某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要求撤回对被告娄金英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肇事车辆的危险性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2271.82元由被告娄绍辉赔偿70%为29590.27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绍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日高经济损失29590.27元;二、驳回原告谢日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娄绍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鲍利英人民陪审员  朱丕冬人民陪审员  金正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崔静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