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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童应林、熊江容、童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童应林,熊江容,童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696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宁汉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学武。委托代理人江翼。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应林,董事长。被告童应林。被告熊江容。被告童静。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童应林、熊江容、童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8月16日查封了被告童应林所有的位于东坡区环湖路土地一宗【土地证书编号:眉市国用(2011)第09601号】,查封了被告童应林、熊江蓉所有的位于环湖中路19号*(栋)1-2层*层商业用房(眉权房权字第0103865、0103866号),查封了被告童应林、熊江容所有的位于环湖中路21、23号*(楼)1*层住房(眉权房权字第0103863、0103864号)。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童应林、熊江容、童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800万元的贷款,还款方式为先偿还应付费用后先息后本,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童应林、熊江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童应林、熊江容提供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4日,被告童应林、熊江容、童静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载明由被告童应林、熊江容、童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到期日2017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大道全部义务。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利息付到2016年4月21日,停止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拒不支付应付的利息,2016年8月5日,原告向四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要求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7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或者由被告童应林、熊江容、童静在2016年8月7日前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前述债务。迄今为止,四被告未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内未付利息为61938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罚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童应林、熊江容、童静对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童应林、熊江容所提供的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童应林、熊江容、童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8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先偿还应付费用后先息后本,利随本清,被告未偿还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童应林、熊江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童应林、熊江容提供童应林所有的位于东坡区环湖路土地一宗【土地证书编号:眉市国用(2011)第09601号】和童应林、熊江容所有的位于东坡区环湖中路19号*(栋)1-2层*层商业用房(眉权房权字第0103865、0103866号)、位于东坡区环湖中路21、23号*(楼)1*层住房(眉权房权字第0103863、0103864号)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4日颁发了眉市他项(2014)第00665号他项权证,眉山市房管局颁发了眉权房他证字第966**号他项权证。2014年7月24日,被告童应林、熊江容、童静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载明由被告童应林、熊江容、童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到期日2017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大道全部义务。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付到2016年4月21日,停止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拒不支付应付的利息,2016年8月5日,原告向四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7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或由被告童应林、熊江容、童静在2016年8月7日前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前述债务。迄今为止,四被告未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内未付利息为61938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罚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童应林、熊江容、童静对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童应林、熊江容所提供的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据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利息的利率、罚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应林、熊江容、童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约定:三被告为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童应林、熊江容、童静对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18619380元及罚息【罚息以1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童应林、熊江容、童静对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童应林、熊江容所提供的抵押物{童应林、熊江容所有的位于东坡区环湖路土地一宗【土地证书编号:眉市国用(2011)第09601号】和童应林、熊江容所有的位于东坡区环湖中路19号*(栋)1-2层*层商业用房(眉权房权字第0103865、0103866号)、位于东坡区环湖中路21、23号*(楼)1*层住房(眉权房权字第0103863、0103864号)}变现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516元,由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童应林、熊江容、童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君审 判 员  陈 曼代理审判员  杨 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