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5民初3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团员与史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团员,史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25民初301号之一申请人李团员,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川县。被申请人史锁成,男,57岁,个人身份信息不详。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了原告李团员诉被告史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申请人李团员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史锁成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乌兰不浪信用社卡号xxxxxxxxxxxxxxx内25000元存款予以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团员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史锁成生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乌兰不浪信用社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存款25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执行。审 判 长 安 飞审 判 员 周 银人民陪审员 冯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虎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