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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项少东、林少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少东,林少华,林康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少东,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1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6年3月19日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林少华,男,1969年4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洪汝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康益,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3月1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少东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少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康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少东、林少华、林康益及辩护人洪汝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18日间,被告人项少东在明知林某1(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情况下,提供其出租房给林某1,林某1多次在该居住处分包毒品销售给他人,被告人项少东从中获得林某1提供的毒品吸食或与被告人林少华、林康益及林某1等人吸食。其中,2016年3月15日左右在林某1分包毒品后,被告人项少东在其出租房内容留被告人林少华、林康益及林某1吸食毒品。同日,被告人林少华受林某1指使,将上述分装的4包毒品分别藏放于出租房附近准备销售,其中1包毒品以200元价格销售给他人,另3包销售未果。2016年2月初的一天、3月11日、14日、15日,被告人林康益在其住处先后容留林某1、朱某、熊某等人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项少东、林少华、林康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毒品、吸毒工具冰壶等。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项少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少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康益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项少东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项少东、林少华犯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少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项少东辩解,自己于2016年3月10日将房子租赁给林某1居住,但不知道林某1在该房屋内分包毒品予以贩卖,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林少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洪汝逢的辩护意见是:1、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林少华有部分中止和未遂的情节,销售未果的3包毒品其中1包是被林某1自己取走吸食,系犯罪中止,另2包毒品如果是被林少华自己拿走,系中止,如果是被他人取走,系未遂;2、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销售既遂的1包;3、被告人林少华系从犯;4、认罪和悔罪态度积极。被告人林康益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6日,林某1在项少东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的老人公寓内提出与项少东、林少华、林康益合伙贩卖毒品,但未果。之后,被告人项少东在明知林某1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提供其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老人公寓的房屋给林某1,林某1在该处分包毒品,后销售给他人,被告人项少东从中获得毒品吸食或与林少华、林康益及林某1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其中,2016年3月15日左右,林某1在被告人项少东的老人公寓内分装毒品,随后,被告人项少东在该老人公寓内,容留林少华、林康益、林某1吸食由林某1提供的毒品。同日,被告人林少华受林某1指使,将林某1分包好的4包毒品(每包重0.5克)分别藏放于老人公寓附近的七座面包车牌照后面、石狮内、锅炉铁块上、老人亭三合板上准备销售,其中藏放于七座面包车牌照后面的1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另3包毒品销售未果。2016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康益在其位于瑞安市塘下镇××村××路××号的住处,容留林某1、朱某吸食冰毒。同年3月11日、14日,被告人林康益在其住处容留熊某吸食冰毒。同年3月15日,被告人林康益在其住处容留林某1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项少东、林少华、林康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项少东的身上查获3包毒品及手机1部;从被告人林少华的身上查获1包毒品及手机1部;从被告人林康益的住处查获1包毒品、自制冰壶1个、透明塑料袋60只、吸管45根、锡纸1张、电子秤1台及手机1部。经鉴定,从被告人项少东身上查获的1包毒品重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毒品重1.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包毒品重0.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林少华身上查获的毒品重1.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林康益的住处查获的毒品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少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指证在2016年3月5、6日,自己与林某1、项少东、林康益在一起时,林某1提出一起合伙贩卖毒品,项少东说一起贩卖,平时也可以吸,不要份子的话就帮忙放毒品,然后给工资,自己就说不要工资,之后他们有无一起贩卖毒品,自己不知道。有一次自己到项少东的老人公寓里玩,当时林某1和项少东都在,林某1叫帮忙分包毒品,自己拒绝了,他就自己分包。在2016年3月15日左右,自己跟林某1、项少东、林康益都在项少东的老人公寓里,林某1把购进来的毒品冰毒在公寓里分包后,四人在公寓里就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林康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指证2016年3月5、6日左右,自己和林某1、项少东、林少华在项少东位于上叶的老人公寓里,林某1提出一起合伙贩卖毒品,林少华说不要份子,帮忙放毒品可以,自己没说什么,但私下跟林某1说自己不愿意干,之后林某1开始购毒品贩卖,毒品拿过来后基本都是在项少东的老人公寓内分包,林少华有帮林某1放毒品。2016年3月15日左右,当时四个人一起在项少东的老人公寓里,林某1从上家进过来大概有十几克的毒品,他还带了透明塑料袋跟电子秤过来,就在项少东的老人公寓里分包毒品,分好之后,剩下还有一些就分给我们三个人,当时四个人还一起在那里吸食毒品,分包后林某1也有把毒品交给林少华拿去放置的事实;2、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5、6日,自己跟林康益、项少东、林少华在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上叶村项少东的老人公寓里,有说起合伙贩卖毒品,林少华说不要股份,林康益也说没意思,最后没有确定下来。自己在贩卖毒品期间,是住在项少东上叶的老人公寓里,有三次毒品拿过来在项少东的老人公寓里分包,项少东也没反对,自己每次分好之后会留下一点毒品给项少东。第二次、第三次分包时项少东都在场,第三次分包是在2016年3月15日左右,当时项少东、林康益、林少华都在项少东的老人公寓里,分包好之后,四人就一起在老人公寓里吸食毒品冰毒,之后还把2小包毒品给林少华,让他分成四小包,每包大概0.5克,帮忙放四个地方,放好之后他把地址通过短信发过来,其中1小包卖掉了,还有1小包自己拿回吸食,另外2小包找不到了及自己有在林康益家里吸食毒品2次的事实;证人李某、熊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康益容留朱某、熊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扣押的毒品的数量及成分;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林康益的住处即瑞安市塘下镇小南山村沿南路88号和对被告人项少东、林少华的人身进行检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5、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毒品上交情况;6、手机短信照片、计费资料详单,证实被告人林少华与林某1联系毒品投放事宜以及通过短信告知毒品藏放地点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8、抓获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少华、林康益的供述及证人林某1的证言,均证实在2016年3月5、6日在被告人项少东的老人公寓里商量合伙贩卖毒品事宜,且林某1在2016年3月15日左右在被告人项少东的老人公寓里分装毒品时,被告人项少东、林少华、林康益都在场,四人还一起吸食了毒品,被告人项少东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也予以供认,故被告人项少东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少东、林少华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分别提供帮助、藏放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项少东容留多人吸食毒品,被告人林康益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项少东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项少东、林少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少华、林康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洪汝逢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林少华部分犯罪系未遂、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少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林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三、被告人林康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四、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的毒品1.06克,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电子秤1台、吸管45根、透明塑料袋60只、锡纸1张,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吴小珠人民 陪 审员 刘秋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