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丁立亮、日照美格商贸有限公司、郑成果、日照市华伟商贸有限公司、张善群、刘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丁立亮,日照美格商贸有限公司,郑成果,日照市华伟商贸有限公司,张善群,刘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364号原告: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新市区四季圣园北区015幢1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董晓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绪利,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公司职工。被告:丁立亮,居民。被告:日照美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西枣庄路东荷疃村。法定代表人:丁立亮,总经理。被告:郑成果,居民。被告:日照市华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荣安新村海曲路15号商住1幢商业单元2号房。法定代表人:郑成果,总经理。被告:张善群,居民。被告:刘颖,居民。原告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生典当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丁立亮、日照美格商贸有限公司、郑成果、日照市华伟商贸有限公司、张善群、刘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安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生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立亮、日照美格商贸有限公司、郑成果、日照市华伟商贸有限公司、张善群、刘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生典当公司诉称,被告丁立亮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4日向共生典当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3日,共20天,借款的综合费用率为2.7%,月利率为3.3%,被告日照市华伟商贸有限公司、郑成果、日照美格商贸有限公司、张善群、刘颖作为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丁立亮以暂时没有资金偿还为由不断拖延还款时间,拒绝还款付息。请求:一、判令被告丁立亮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滞纳金等;二、判令被告丁立亮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判令其他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案经送达,被告丁立亮、日照美格商贸有限公司、郑成果、日照市华伟商贸有限公司、张善群、刘颖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丁立亮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和《抵押(典当)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丁立亮以其与被告刘颖共同共有的位于日照市济南路南、兖州路西沁园小区001幢02单元5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典当借款10万元,实际借款期限以当票为准,月综合费率2.7%,综合费用在支付当金时一次性预扣,月利率为3.3%,按月交纳,被告丁立亮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等费用,当期满5日后,被告丁立亮既不续当又不赎当的为绝当,原告可对绝当物品进行处理,自逾期之日到当物处置后当金结清之日,除按当票约定息费标准计收息费外,另按日计收当金金额的0.3%的违约金,未按约定交纳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时,加收逾期期间应收当金利息和费用的50%的违约金。上述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10220**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将当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丁立亮,约定典当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3日,月费率2.7%。典当到期后,被告丁立亮未赎当、续当,未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滞纳金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当金付清之日。同时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日照美格商贸有限公司、郑成果、日照市华伟商贸有限公司、张善群、刘颖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日照美格商贸有限公司、郑成果、日照市华伟商贸有限公司、张善群、刘颖对被告丁立亮的上述典当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的范围为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当票、收到条、打款记录、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丁立亮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和《抵押(典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发放典当借款10万元,被告丁立亮作为当户应依约及时赎当或续当,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立亮偿还当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和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日照美格商贸有限公司、郑成果、日照市华伟商贸有限公司、张善群、刘颖为被告丁立亮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美格商贸有限公司、郑成果、日照市华伟商贸有限公司、张善群、刘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0万元;二、被告丁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滞纳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三、被告丁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共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日照美格商贸有限公司、郑成果、日照市华伟商贸有限公司、张善群、刘颖对被告丁立亮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立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丁立亮、日照美格商贸有限公司、郑成果、日照市华伟商贸有限公司、张善群、刘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