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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金龙商城业主委员会与吴建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金龙商城业主委员会,吴建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1305号原告:厦门市海沧区金龙商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903,组织机构代码:69300420-6。负责人:杨曙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进,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雅,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良,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厦门市海沧区金龙商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龙商城业委会)与被告吴建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商城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进,被告吴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龙商城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建良对侵占的业主共有部分(即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与××之间,××与××之间,××与××之间的业主共有部分,详见宗地地籍图)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具体指吴建良清空三个楼梯间之内的所有物件,拆除三个楼梯间的栅栏式双推门);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建良承担。事实和理由: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店面均属于厦门市海沧区金龙商城业主的物业,吴建良侵占××与××之间,××与××之间,××与××之间的业主共有部分空间,在上面安置卷闸门,转化为其个有专有,金龙商城业委会多次与吴建良交涉未果。金龙商城业委会认为,吴建良擅自侵占业主共有部分,侵犯了业主对公共部分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为防止侵害事实进一步扩大,维护合法权益,金龙商城业委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吴建良辩称,吴建良与案外人吴庆平于2006年12月25日以每个楼梯间5万元的价格向厦门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启龙公司)购买讼争三个楼梯间,共计15万元。厦门启龙公司在收款后出具了确认书,确认了吴建良的权利。吴建良还向厦门启龙公司购买了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店面,均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协议,办理了产权证。××店面原系吴庆平所有,后吴庆平将××店面以及楼梯间一并向吴建良转让。吴建良使用楼梯间已十几年,金龙商城业委会直至今日才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其所谓多次与吴建良交涉未果的说法不属实。金龙商城业委会的合法性,值得质疑。厦门启龙公司因出售楼梯间而收益,金龙商城业委会应向厦门启龙公司主张权利,即使厦门启龙公司已注销,金龙商城业委会尚可向厦门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2日,吴建良与案外人吴庆平共同向厦门启龙公司购买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与××之间、××与××之间、××与××之间的三个楼梯间,厦门启龙公司向吴建良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今有金龙商城二期46号店面(门牌号××)与二期45号店面(门牌号××)之间的楼梯间、二期44号店面(门牌号××)与二期43号店面(门牌号××)之间的楼梯间、二期42号店面(门牌号××)与二期41号店面(门牌号××)之间的楼梯间共三间归吴庆平先生、吴建良先生两人长期使用,有关于这三间楼梯间的使用权,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权干涉。如有异议由厦门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解释并负责。”当日,吴建良向厦门启龙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此后,厦门启龙公司将讼争三个楼梯间交由吴建良、吴庆平使用。2008年后,讼争三个楼梯间均由吴建良使用至今,吴建良还将三个楼梯间的卷闸门改造成栅栏式双推门。2009年4月22日,厦门启龙公司注销工商登记。2016年4月19日金龙商城业委会因向吴建良主张讼争三个楼梯间的权利,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前,金龙商城业委会因主张讼争三个楼梯间的权利曾将案外人吴世强诉至本院,吴建良在该案中陈述其是讼争三个楼梯间的使用权人,讼争三个楼梯间的问题由其来处理,与吴世强无关。金龙商城业委会撤回了该案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虽然吴建良、吴庆平向厦门启龙公司出资购买了讼争三个楼梯间,吴庆平向吴建良转让店面及楼梯间,但是讼争三个楼梯间并非建筑物专有部分,而是业主共有部分,厦门启龙公司、吴庆平均无权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根据吴建良的陈述,吴建良向厦门启龙公司购买的店面均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办理产权证,而厦门启龙公司对于讼争三个楼梯间仅出具了《确认书》,说明吴建良对于讼争三个楼梯间无法出售、转让以及办理产权的情况是明知的。吴建良在讼争三个楼梯间设置栅栏式双推门,导致其他业主无法使用,已构成排他性使用。吴建良不能因其向厦门启龙公司支付款项而获得讼争三个楼梯间的排他性使用权,吴建良无权单独使用讼争三个楼梯间。讼争三个楼梯间为金龙商城业主共有,金龙商城业委会请求吴建良对侵占的讼争三个楼梯间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即要求吴建良清空三个楼梯间之内的所有物件,拆除三个楼梯间的栅栏式双推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590,0)?)》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侵占的业主共有部分【即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775号与777号之间,779号与781号之间,783号与785号之间的业主共有部分(楼梯间)】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具体指吴建良清空三个楼梯间之内的所有物件,拆除三个楼梯间的栅栏式双推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建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