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张世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张世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566号原告: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102团凤凰茗苑小区(金太阳幼儿园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688439797。法定代表人:刘丽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柏琪元,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世甫,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原告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达分公司)与被告张世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荣盛达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284元、滞纳金215.71元,合计149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五家渠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五家渠市102团凤凰茗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对业务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4年1月1日,经五家渠市发改委批准,原告按照物业服务等级一级进行物业服务,住宅0.5元/㎡每月。原告按照标准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世甫系该小区3号楼3单元4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88.55平方米。被告张世甫至今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284元。经原告催告,被告仍然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世甫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前期物业管理综合服务等级申请表一份、房源信息表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世甫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张世甫应当按照物业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现被告张世甫欠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28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世甫支付物业费1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房产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迟延支付物业费的滞纳金计算方式,原告要求的滞纳金215.71元,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世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荣盛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物业费1284元、滞纳金215.71元,合计149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世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巧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