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7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旭红与梁宇青、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红,梁宇青,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514号原告:王旭红,女,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静水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2375********。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宇青,男,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71********。被告:陈涛,女,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75********。原告王旭红为与被告梁宇青、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575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以1.5%月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梁宇青、陈涛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梁宇青因需向原告王旭红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宇青、陈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旭红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5元,减半收取5187.5元,由被告梁宇青、陈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陈欢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