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刘秀钦与郭守鲁、杨春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钦,郭守鲁,杨春超,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刘秀钦,农民.委托代理人:董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守鲁,农民.被告:杨春超,农民.委托代理人:毕美菊(代理以上二被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常亮,镇长。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委托代理人:程杰,市民.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负责人:刘进欢,主任。原告刘秀钦与被告郭守鲁、杨春超、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钦的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郭守鲁、杨春超的委托代理人毕美菊,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杰,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进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钦诉称:2015年03月24日08时左右,被告郭守鲁驾驶柳工履带式挖掘机在皇镇至安兴路刘楼十字路口西100米处作业时,与冯德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04月09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守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德柱与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于2015年03月24日在山东省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医疗费65428.3元,被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皮肤裂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1913.60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郭守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在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挖掘机系停驶状态,原告经过该挖掘机时应当看到停驶的挖掘机,但原告并没有注意到,是原告自己疏忽大意造成此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队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应当重新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另外我是受雇于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政府,是在为镇政府干活时发生的事故,系职务行为,根据侵权法34条的规定,应当由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春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在事故发生时,郭守鲁驾驶的挖掘机系停驶状态,原告经过该挖掘机时应当看到停驶的挖掘机,但原告并没有注意到,是原告自己疏忽大意造成此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队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应当重新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另外我的挖掘机与郭守鲁均受雇于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政府,是在为镇政府干活时发生的事故,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是该挖掘机车主,被告郭守鲁与我是共同受雇于镇政府。事故发生后我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医疗用品费共计5293元。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政府辩称:1、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单位的诉求。本案中原告并未追加我单位为被告,即使其他被告追加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我单位的身份也应当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并非被告,并且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单位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一方当事人,所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我单位与事故车辆所有人存在合同关系,也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并未要求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单位无关。4、被告郭守鲁并非我单位雇工,其雇主是杨春超,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从二被告的答辩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挖掘机处于停驶状态,并未工作,并未从事职务活动,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实际雇主承担。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我村与被告杨春超是承揽合同关系,即承揽人杨春超以自己的挖掘机和驾驶员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与杨春超不存在雇佣关系;2、我村与原告就该事故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和侵权人的雇主杨春超承担赔偿责任,我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村的诉求;3、我村执行上级号召,开展环卫一体化工程,将环卫一体化工程交给被告杨春超承揽,安兴镇政府和我村监督工程施工,杨春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与我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刘秀钦,女,1950年04月18日出生,农民,有户口簿为凭。原告刘秀钦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03月24日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刘秀钦护理人员系其子冯训彪、其女冯艳春,有身份证、户口薄为凭。原告刘秀钦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杨春超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刘秀钦垫付医疗费4893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原告刘秀钦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郭守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有异议,认为挖掘机系停驶状态,原告经过该挖掘机时应当看到停驶的挖掘机,但原告并没有注意到,是原告自己疏忽大意造成此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队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虽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经核实,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关于原告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刘秀钦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其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及医疗费单据11张,计款65428.30元。被告郭守鲁、杨春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医疗费应扣除治疗糖尿病、冠心病的费用。并提交1、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3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刘秀钦住院期间所用治疗糖尿病、冠心病的药物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应属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25%;2、菏泽市立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3张,计款3500元;3、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款1893元。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该部分费用与安兴镇政府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该部分费用与我村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秀钦在菏泽市立医院共花医疗费67321.30元(65428.30元+1893元)。根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3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原告刘秀钦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期间所用治疗糖尿病、冠心病的药物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属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25%。故原告刘秀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确定为50490.98元(67321.30元×75%)。三、关于山东省菏泽定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原告刘秀钦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山东省菏泽定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8月11日作出菏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时间为120日。被告郭守鲁、杨春超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不予认可。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与镇政府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我村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秀钦提交的山东省菏泽定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郭守鲁、杨春超虽然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经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刘秀钦提交的山东省菏泽定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四、关于原告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刘秀钦主张,其护理人员系其子冯训彪,护理一个月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冯训彪的月平均工资4300元进行计算;其女冯艳春,农民,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标准计算。并提交冯训彪、冯艳春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冯训彪与贤富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冯训彪收入证明一份、工资单六份。被告郭守鲁、杨春超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工资单没有单位盖章,不能说明本月工资的扣除情况。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与镇政府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我村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一个月的护理费按照冯训彪的月平均工资4300元进行计算,被告郭守鲁、杨春超均提出异议。经核实,护理人员冯训彪系贤富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其父刘秀钦住院期间,扣发其月工资为2700元;护理人员冯艳春,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标准计算。根据山东省菏泽定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8月11日作出菏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秀钦护理时间为120日。原告刘秀钦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从2015年03月24日至2015年04月19日系I级护理。原告刘秀钦护理费确定为6809.26元[2700元+12930元/年÷365天×(120天+27天-31天)×1人]。五、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郭守鲁、杨春超均认为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面,不应当再支持。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与镇政府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我村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六、关于原告交通费证据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其交通费541.50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被告郭守鲁、杨春超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酌情处理。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与镇政府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我村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属于实际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认定400元为宜。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03月24日08时左右,被告郭守鲁驾驶柳工履带式挖掘机在皇镇至安兴路刘楼十字路口西100米处作业时,与冯德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秀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04月09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守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德柱与原告刘秀钦无事故责任;原告刘秀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确定为50490.98元(67321.30元×75%);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时间为120日;护理费确定为680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确定为4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郭守鲁、杨春超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原告刘秀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人民政府辩称与被告郭守鲁、杨春超是承揽关系,但就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方式、材料提供、履行期限和方法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其另陈述,此项环卫一体化工程是牡丹区政府以通知的形式下发至各乡镇办事处的一项政府性活动实施方案,由行政村具体实施,乡镇政府支付款项。综上,二被告之间认定为承揽关系,缺乏实质性要件,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郭守鲁、杨春超共同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和车辆,并由村委会统计工作量上报镇政府审批,而由镇财所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具有平等性,没有隶属性,且一方为自然人,另一方为村民委员会,此工程的履行均是由二被告在平等的基础上自由协商确定。而被告郭守鲁、杨春超并非安兴镇政府成员,不必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定、制度,所以,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从属关系。被告郭守鲁、杨春超所称雇佣关系应是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活动过程,雇员完成指示内的工作,雇主支付报酬。而此次环卫一体化工程的实施由被告郭守鲁、杨春超及所属车辆提供劳务进行环卫清理,而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相应报酬,因此,二被告所形成的关系应是劳务关系。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郭守鲁驾驶挖掘机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方即原告刘秀钦受伤,理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当事人即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人民政府委派管区负责的同志对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环卫一体化工程实施监督、奖优罚劣及村财镇管等方式进行管理运作,且具有一定的政府强制性和指派性行为,因而对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郭守鲁、杨春超在劳务活动期间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在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和义务后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刘秀钦的损失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专用票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3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等凭证,原告刘秀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确定为50490.98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60元(60元/天×31天);根据山东省菏泽定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8月11日作出菏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时间为120日。原告刘秀钦,女,1950年04月18日出生,农民,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376元(12930元/年×16年×20%);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子冯训彪,原告之女冯艳春,根据冯训彪与贤富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单及二护理人员户口簿等相关证据,护理费确定为6809.26元[2700元+12930元/年÷365天×(120天+27天-31天)×1人];鉴定费确定为1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确定为400元。以上共计为104536.24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赔偿,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秀钦各项费用共计104536.24元。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守鲁、杨春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秀钦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原告刘秀钦负担266元;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刘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400元,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友朋审 判 员 李宪林人民陪审员 王东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