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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姜某与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795号原告: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姜某与被告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876.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16时许,我在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建苑佳园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的楼道内遭被告殴打致伤。事发后随即到万全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脑震荡、左侧大腿软组织伤、左上肢皮肤挫伤、腹部外伤。期间,被告未曾找我协商赔偿事宜,无奈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27876.67元。被告徐某辩称,本案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没有矛盾,没有纠纷,没有实施侵害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供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孔家庄派出所出具的4份询问笔录、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和其朋友(名字不详)去原告妹妹姜景芬所住的万全区孔家庄镇建苑佳园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让姜景芬腾房,在楼口处,双方隔着门互相骂了几句。后原告从厨房拿着一根擀面杖,姜景芬拿了一把菜刀将房门打开,出来后,原告及姜景芬拿着手里的工具朝对方比划,不让被告进家,双方互相撕打起来。被告及其朋友推打了几下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外甥王佳奇报了警。原告事发当日被送往张家口市万全县中医院急诊治疗,后又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44天。诊断为:1、头外伤;2、脑振荡;3、左侧大腿软组织伤;4、左上肢皮肤挫伤;5、腹部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14556.67元,提供医药费票据8张、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2、护理费4400元(100元/天×44天),提供诊断证明书及病历;3、营养费2200元(50元/天×44天),提供病历,建议加强营养;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5、误工费4400元(100元/天×44天),提供苏家桥村汇源粮食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6、交通费1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2015年8月6日至同年9月2日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属于挂床治疗;对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苏家桥村汇源粮食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也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未质证;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应除去挂床的期限;交通费不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4556.67元,因医药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营养费依据万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住院时间44天,每天按30元,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收入,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行业收入19779元/年,每天为54.2元,误工时间44天,故误工费2384.8元(54.2元/天×44天);对于护理费,每天按100元,住院时间44天,故护理费为4400元(10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4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4556.67元;2、护理费4400元;3、营养费1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5、误工费2384.8元;6、交通300元,共计24281.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随意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妹妹姜景芬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被告伙同其朋友在姜景芬所住楼口处与原告及其妹妹姜景芬隔着门互相对骂,原告拿着一根擀面杖,姜景芬拿了一把菜刀将房门打开朝对方比划,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伙同其朋友推打原告,造成原告伤害,已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在此纠纷中,言语上不忍让,并拿着一根擀面杖朝对方比划,后互相撕打,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14556.67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2384.8元、交通300元,共计24281.47元的50%为12140.7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原告姜某负担393元,被告徐某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万太审判员  苗 锦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学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