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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2袁刚与范永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刚,范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792号原告袁刚,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生,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冯正云、杨小敏,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永泉,男,彝族,1977年4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袁刚诉被告范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刚的诉讼代理人冯正云、杨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永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刚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因经营周转流动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借给被告94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3%,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支付。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5日分别向被告范永泉转账10万元、100万元、20万元、50万元、40万元、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380万元,共计950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范永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4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3%,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支付。2012年4月2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2012年6月2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2012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2012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2012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转账40万元给被告;2012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2012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200万元给被告;2013年1月29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2013年3月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380万元给被告。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袁刚借款1000万元借款,经办人为范永泉。此外,2012年5月15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10万元归还给原告袁刚。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云0112号袁刚诉范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除本案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才出具了收到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的收据。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收据、招商银行转账记录、民生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个人借款合同》、收据、招商银行转账记录、民生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次,根据招商银行转账记录、民生银行转账记录可知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金额共计950万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还款1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了全部或部分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范永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永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刚借款本金人民币9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永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李培伟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