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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与喀左恒胜铸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喀左恒胜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991号原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红塔村(红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文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世成,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左恒胜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水泉乡马营子村前城子。法定代表人王月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衡器)诉被告喀左恒胜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左恒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左恒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马衡器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和被告签订了《衡器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SCS-180T数字式电子汽车衡秤一台和相应配件,价款总计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汽车衡的交付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二张数额共计为150000元的大连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8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喀左恒胜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衡器产品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SCS-180T电子汽车衡秤一台和相应配件,价款总计人民币150000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汽车衡的交付义务,并被告出具了二张数额共计为150000元的大连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8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衡器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催款通知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合同、增值税发票、催款通知单,其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久拖不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无法完成其应有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其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左恒胜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金马衡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喀左恒胜铸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建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