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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贺捷诉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捷,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485号原告:贺捷,男,1971年6月2日生,住禄丰县。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系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6263014-0住所:禄丰县勤丰镇沙龙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贺捷与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云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捷、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捷诉称:原告通过被告招聘,于2009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种为机修工,工作中经常接触铅、砷等有毒有害物质。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451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出勤为满勤,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并未安排原告补休。原告工作期间,云南省冶金医院每年到被告处为原告进行一次体检,但未告知原告体检结果,也未安排原告进行排铅、砷治疗。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空白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交给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底。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时,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禄劳人仲案(2016)36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7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34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三个月工资84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起至本案终结之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双方无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12月31日,答辩人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简称晨冉公司)签订了《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及《代发工资协议》。约定,在2014年及2015年期间,答辩人将二车间炉前、炉后、制团、收尘及其他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等工作任务发包给晨冉公司,晨冉公司按甲方各系统对应的工作要求进行维护和操作运行,晨冉公司为完成工作任务安排到答辩人处工作的工人工资由晨冉公司委托答辩人发放。2014年1月2日,被答辩人与晨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两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至,晨冉公司安排被答辩人的工作岗位为根据工作需要具体安排,工作地点禄丰。之后,晨冉公司为履行《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将被答辩人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安排为到答辩人处工作,以完成晨冉公司的承包任务。2015年7月24日,晨冉公司、被答辩人、答辩人三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晨冉公司、被答辩人双方同意于2015年7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于该日起双方的的劳动关系终止;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的一切关系终结,被答辩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晨冉公司或答辩人提出任何其他诉求。双方还对经济补偿作了约定。协议后,被答辩人收取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明确证明,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晨冉公司才是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被答辩人是晨冉公司的员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因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被答辩人请求的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等,均不是答辩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员工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人是用人单位。因晨冉公司才是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所以,答辩人无义务支付被答辩人加班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没有缴纳失业保险金,无权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社会保险法》第44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人不仅是用人单位,职工也是义务人。因被答辩人自己也未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不能满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所以,被答辩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不能要求他人赔偿损失。《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所以,假设被答辩人能够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多久、多少,也受各种因素影响,其领取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所以,被答辩人要求赔偿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补缴2009年起的养老保险等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声称,从2009年7月起,被答辩人就在答辩人处工作。但,如一所述,在2014年1月1日起,被答辩人就与晨冉公司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是晨冉公司的员工。即,不论在2014年之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什么关系,但至少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被答辩人要向答辩人主张因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所谓的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补缴2008年起的养老保险等请求,就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在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就应在2015年1月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被答辩人在2016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所以,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补缴2009年起的养老保险等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五、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违反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依约应当予以驳回。2015年7月24日,晨冉公司、被答辩人、答辩人三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晨冉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19590元。该经济补偿包括自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工作期间的全部经济补偿,而不论在与晨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被答辩人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劳动关系。同时,协议还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晨冉公司与被答辩人的一切关系终结,被答辩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晨冉公司或答辩人提出任何其他诉求;该协议书自签字之日生效。协议后,被答辩人依约收取了经济补偿金。这份协议是一份生效协议,是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答辩人是一个正常的成年人,理所当然知道在这协议书上签字的意义和后果,既然签了字,就应受到协议内容的约束。所以,依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答辩人已无权向答辩人提出任何诉求。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三个月工资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15年8月,答辩人因停产需人员看厂,经与晨冉公司协商,由晨冉公司安排人员为答辩人看厂。晨冉公司安排了被答辩人为答辩人看厂。2015年10月因被答辩人不愿再看厂,晨冉公司于11月向被答辩人发放了8月到10月的工资,所以,被答辩人的工资已经结清。《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被答辩人2015年8月到10月的工资,已经在11月份发放,没有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及逾期仍不支付的事实,所以,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事实,其请求应依法被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工资收入情况。2、工资单1份,欲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禄劳人仲案(2016)36号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涉案争议经过仲裁程序,但仲裁裁决不公平、不合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明材料2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认可,对证明力不认可。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禄丰云铜锌冶炼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明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2、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3、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2014年、2015年)2份;4、代发工资协议;5、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票(2014年);6、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材料3、4、5、6欲证明①2014年、2015年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签订有《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②原告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两年)。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③原告由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安排到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处工作,其工资由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发放。7、解除劳动合同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提出任何其他诉求。8、禄劳人仲案(2016)36号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27条、第50条、第51条等规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材料2不予认可,因为按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应在200万元以上;对证明材料3、4、5、6均不认可,证明材料6、7,签订的时候是空白的,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对证明材料8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来源合法,能证实2009年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工资情况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材料2不能证实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因该证明材料中“加班费”项下显示领取了加班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和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8能证实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因加班费等纠纷的裁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2,是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4,有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5系税务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6、7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空白的,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签署名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合同系空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6,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7,有协议各方的的签名盖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原告贺捷到被告禄丰云铜公司工作,工种为机修工。2013年12月31日,被告禄丰云铜公司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限一年的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二车间炉前、炉后、制团、收尘及其他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等工作任务发包给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发派遣人员工资。2014年1月2日原告贺捷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两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贺捷“根据工作需要具体安排,工作地点为禄丰”,原告贺捷工作地点仍在被告公司,其工资由被告代发。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续签了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限一年内容相同的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2015年5月被告因企业严重亏损停产,之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贺捷等全体派遣工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经协商,2015年7月24日,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甲方)、原告贺捷(乙方)、被告禄丰云铜公司(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于2015年7月31日起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于该日起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19590.00元。该经济补偿包括自乙方在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经济补偿,而不论在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前乙方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劳动关系。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原告贺捷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1959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贺捷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15日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禄劳人仲案(2016)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27条、第50条、第51条之规定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贺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贺捷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已经领取了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贺捷2009年7月到被告禄丰云铜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1月2日原告贺捷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与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不知权利被侵害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同时庭审中原告也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认为云南晨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具备派遣劳务资质,其从事劳务派遣行为违法,与被告签订的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无效的意见,因该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合法企业,其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劳务派遣等业务,原告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终止前,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1日终止,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仲裁,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8400元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7月起至本案终结之月止的养老保险的诉讼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捷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7200元、失业保险损失13410元、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8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贺捷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玲红审 判 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绍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