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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6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卢润欢与李小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润欢,李小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640号原告:卢润欢,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小梨,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卢润欢诉被告李小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润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润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书》;2、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返还租赁铺位之日止的租金每月63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卢润欢与被告李小梨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将位于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南路80号一幢一楼门面铺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5800元,自2015年6月5日起租金每月6380元,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被告自2014年4月份起拒不支付租金,原告经过诉讼和法院强制执行已经收取至2015年10月的租金。2015年11月份至今的租金,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李小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卢润欢(甲方)与李小梨(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南路80号一幢一楼门面铺位(建筑面积约16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合同期限2013年6月5日至2017年11月1日;乙方在每月1至5日内交纳一个月租金5800元给甲方,2015年6月5日起每月租金6380元;乙方在租赁期内要准时交租金给甲方,如有拖欠租金超过3天,甲方有权收回该铺位作自己使用。合同签订后,卢润欢将租赁物交付李小梨使用,李小梨已向卢润欢支付至2015年10月的租金,同年11月起的租金逾期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卢润欢与李小梨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李小梨应当按照《合同书》约定的租金及期限向卢润欢支付租金。《合同书》订明“乙方在租赁期内要准时交租金给甲方,如有拖欠租金超过3天,甲方有权收回该铺位作自己使用。”可以作为双方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条件的条款。2015年11月起的租金李小梨逾期至今未支付,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卢润欢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卢润欢请求解除合同及李小梨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以及合同解除后至李小梨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占用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卢润欢未请求李小梨返还租赁物,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李小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卢润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润欢与被告李小梨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李小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卢润欢支付2015年11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每月638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租金的利息自当月6日起计算);三、被告李小梨向原告卢润欢支付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占用费每月638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占用费的利息自当月6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计458元,由被告李小梨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一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