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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丹琴、黄富平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丹琴,黄富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89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丹琴,女,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6年3月18日因吸毒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富平,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2015年7月20日因吸毒被政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3月18日因吸毒被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富平、王丹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闽0123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丹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黄富平为给其女友被告人王丹琴庆生,通过杨惠秦订了松山镇岐头新区后山一自建民房的KTV暗吧包厢,并与其女友被告人王丹琴约定共同承担包厢费。随后双方邀请各自的朋友当晚到该包厢玩乐。当晚21时许,被告人黄富平、王丹琴与黄富强、黄某1、黄某2、陈某、林某、缪某、兰某等十七人开始在该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神仙水”(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混合成分毒品)进行“摇头”,直至2016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1、黄某2、陈某、林某、缪某、兰某等23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尿液检验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被告人黄富平、王丹琴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富平、王丹琴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富平有吸毒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丹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黄富平、王丹琴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富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丹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王丹琴上诉称: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丹琴、原审被告人黄富平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丹琴、原审被告人黄富平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丹琴、原审被告人黄富平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王丹琴、原审被告人黄富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富平有吸毒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丹琴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王丹琴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勇审 判 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卞丹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思静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