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民申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红英与李江英、杨显芬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江英,杨显芬,杨显珍,杨显英,杨显刚,杨奎,饶贵莲,王红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0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江英,女,193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显芬,女,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显珍,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显英,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显刚,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奎,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矿业中心职工,住贵州省修文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饶贵莲,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上列七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英,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再审申请人李江英、杨显芬、杨显珍、杨显英、杨显刚、杨奎、饶贵莲因与被申请人王红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江英、杨显芬、杨显珍、杨显英、杨显刚、杨奎、饶贵莲申请再审称:争议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杨奎没有经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一、二审判决认定有效错误。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是杨奎,一、二审判决其他共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违背中立审判原则,枉法裁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及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红英与杨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67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有效,王红英因杨奎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诉讼主张的是合同履行不能的损害赔偿。该赔偿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因本案系合同产生的债务,并非基于不动产本身产生的债务,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判决其他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江英、杨显芬、杨显珍、杨显英、杨显刚、杨奎、饶贵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虞 斌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代理审判员  唐 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美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