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义同与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秀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同,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秀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817号原告:王义同,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法定代表人:叶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大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家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秀仟,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义同与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秀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同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郝大利、冯家旺、被告蔡秀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同诉称,2012年至2013年,我带领工人在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泗水县金庄镇金峪社区为其从事木工工作,期间,二被告累计拖欠我的人工费299000元,被告蔡秀仟于2014年1月为我出具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仅支付了我40800元,剩余2482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的人工费248200元。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也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从合同相对性上讲,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蔡秀仟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他仅能代表其个人,蔡秀仟与我公司是否结算与原告无关,我公司与蔡秀仟不是同一主体。被告蔡秀仟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和原告干的都是永胜的活,我是永胜的项目经理,原告干的是木工,原告是从我这里包的活。大合同是公司与开发商定的,小合同是公司与我个人定的。公司不给我发工资,我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公司将活包给我,钱都是通过公司,公司先扣下管理费,之后才是我的。公司将楼包给我了,然后我再把其中的部分活包给其他人。我同意支付,但是我现在没有这个能力。因为钱没有到位,钱到位了我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泗河分公司与其项目经理被告蔡秀仟签订内部管理合同,由被告蔡秀仟承建泗水县金庄镇金峪社区3、4、7、8号住宅楼及30号商住楼工程,工程合同价暂定为按92%的折算率(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公司负责与建设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提供机械设备、定期进行施工工程检查,进行工程验收、申报,与建设方结算并支取工程款,被告蔡秀仟负责按照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建设,负责招标费、工地材料费、人工费、安检费、实验费、保险费、临时设施费及工地其他费用的支付,及时发放工人工资等,同时双方约定奖惩规定标准和其他事项均按济永胜建字(2008)4号文件即《关于加强工程施工管理的若干规定》和2011年9月24日公布的《泗河公司分公司管理制度》有关条款执行。2012年至2013年,原告王义同与被告蔡秀仟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金峪社区3、4、7、8、30号楼木工工程(包某)。原告王义同又将该工程分别承包给了王某和孔某,其两人带领工人完成了木工工程。后被告蔡秀仟与原告结算,并于2014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木工人工费299000元���大写贰拾玖万玖仟元正。蔡秀仟,2014年11月18号。”后被告蔡秀仟和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40800元。剩余248200元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根据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泗河分公司与被告蔡秀仟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看,被告蔡秀仟系其泗河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口头约定承包工程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承担,因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属于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应由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与被告蔡秀仟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由项目经理蔡秀仟给原告出具拖欠人工费299000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拖欠劳务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40800元,剩余248200元应由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义同人工费248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23元,由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倩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王衍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米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