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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02年4月9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05年6月13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08年5月13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湖南省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5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2016年3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6)湘0304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9日14时,被告人郭某某自行书写并打印两份《刑事控告书》,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原党和国家领导人XXX。2016年3月2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湘机中学门口向成某某、周某某等人散发法轮功传单并向其宣传“三退”(退党、退团、退队)法轮功思想。出警民警从被告人郭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有四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天灭中共、退党退队保平安”宣传标语壹元面值的人民币和两张《“三退”与平安》第247期法轮功宣传资料并予以收缴。经湘潭市公安局国保支队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身上查获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上述事实有报案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收缴的法轮功宣传资料,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以“证据没有经过她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劳动教养制度已废除,其以前的行政处罚不涉及违法;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宣判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4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自行书写并打印两份《刑事控告书》,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原党和国家领导人XXX。2016年3月21日19时30分左右,上诉人郭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湘机中学门口向成某某、周某某等人散发法轮功传单并向其宣传“三退”(退党、退团、退队)法轮功思想。出警民警从上诉人郭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有四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天灭中共、退党退队保平安”宣传标语壹元面值的人民币和两张《“三退”与平安》第247期法轮功宣传资料并予以收缴。经湘潭市公安局国保支队鉴定,上诉人郭某某身上查获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证人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19时30分上诉人郭某某在湘机中学门口向其二人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3、视频截图,证实上诉人郭某某在湘机中学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4、刑事控告书及EMS邮寄单,证实上诉人郭某某以EMS快递的形式将指控原党和国家领导人XXX的控告书邮寄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事实;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上诉人郭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多份法轮功宣传单的事实;6、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将从上诉人郭某某身上查获的用于宣传法轮功的壹元面值的人民币及资料予以扣押并收缴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某某、成某某对向其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上诉人郭某某的辨认情况;8、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郭某某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事实被处以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10、上诉人郭某某的供述、身份信息资料及光盘等资料,能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郭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上诉人郭某某上诉提出“证据没有经过她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劳动教养制度已废除,其以前的行政处罚不涉及违法;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上诉人郭某某没有签字,根据法律规定有侦查人员的签字并说明理由可以作为证据;虽然劳动教养制度已废除,但是上诉人郭某某曾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行为受到劳动教养处罚的事实可以证明;证明上诉人郭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有报案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李有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