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20余克。2016年6月7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和平县阳明镇星星村委会一出租房四楼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次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内搜查出疑似毒品4小包,在其驾驶的车牌为粤BH3X**的白色面包车内搜查出疑似毒品18小包。经检测,在被告人何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及驾驶的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3.16克。2006年1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和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强迫卖淫罪、妨害公务罪被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物证电子秤1台、透明密封小袋若干;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示意图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为打击、治理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23.16克,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电子秤1台及透明密封小袋若干,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群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