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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梁草舒与邬玉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草舒,邬玉梅,张瑞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3311号原告:梁草舒(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男,汉族。被告:邬玉梅(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女,汉族。第三人:张瑞华,男,汉族。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华,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草舒诉被告邬玉梅及第三人张瑞华及被告邬玉梅反诉原告梁草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草舒,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在这次租赁事故中,所遭受的误工费(日期至本次诉讼完毕结束),诉讼费等一切费用;2、退还2个月租房押金人民币3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多收水电费13988.28元,要求被告退还并给利息的赔偿;4、该出租房没产权,请求撤销被告与原告签的合约无效,胁迫且违背当事人意愿所签的协议,并赔偿因此而造成原告的转让费,店铺装修,店铺设备等经济损失91400元,包括店里丢失的现金财物3300元,共计124888.2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春节前夕,原告将位于南山蛇口南水村某号铺从当时的经营者处以空铺的形式转让过来,(在这时原告认识了帮被告打理租房事宜的第三人,即被告的儿子)。原告转过来时第三人也讲,如果原告要转让出去,他要收取1000元,其它一概不管,也即他同意转让,条件就是他要1000元作为报酬。2012年7月初,原告因个人缘故打算转出该店,将该店铺转让给一个东北小伙,第三人收取了1000元酬劳。2013年9月,原告以21400元的价格包含前租客的押金在内从第三人手里转下涉案的某号铺(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第三人收取了前租客800元转让担保费,并告诉原告,以后转让他也要收取800元,其他一概不管,也是可以随意转让的。第三人又拿出与之前一样的合同,房东签名是被告的名字,字是由他代签的。基于之前对第三人的信任,转让顺理成章。2015年初,原告打算到大街上去做个大点的店子,于是张贴转让,并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说可以转,他要收取800元,不能转给做餐饮的。由于地理位置还算好,连装修期间出价最高9万,也是发廊同行。2015年6月中旬,原告叫第三人过来交接时,第三人突然宣布不让转让,9月1日收铺,并于8月23号就停原告水电。当时天气酷热,原告赌气出去找住房也找不到。迫于无奈,第三人逼原告签了一份违背其本人意愿的协议,2016年2月9日前搬走的临时协议,签名是第三人,不是被告。2016年2月9日上午,在原告交付房租的期限内,被告提前关掉水电,并再次张贴,如3月7日前原告不搬走就强行收铺,让原告无法经营。原告报了警,警察说房屋租赁管不了。3月8日,第三人撬掉涉案房产门锁,原告ll日才发现,警方仍不予备案。至12日,第三人直接带领一帮人再次破门而入,报警后,警方看了现场,原告发现抽屉里的2300元钱、一条价值500元的银制男士项链,一把价值500元的电剪不见了。警察给原告作了笔录和见证,但并未对第三人作任何处理。3月21号,被告强行将原告店里的所有合法财产(包括装修、设备7万元的投资)非法转移,私自处理,连租房押金3600也不退还。在这次租赁中,共耗电17064度,水490吨,被告共多收原告水电费13988.28元。国家电费标准0.68元l度,被告收取1.3和1.5每度不等,水国家2.3每吨,被告收7元,要求退还。被告及第三人答辩称: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的蛇口南水村某房用于经营发廊,租期6个月。租赁期满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依约交还租用的房屋,但原告以生意不好为由,要求被告允许其再经营一段时间。被告因心太软,便相信了原告而没有依合同按期收回房屋,让原告继续经营。直至2015年年中,原告屡次违反承诺,拖欠费用,被告忍无可忍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协议书》,再次按照其要求让其最后经营至2016年春节之后才将房屋交还。协议期满后,原告又要求再经营—段时间,并胁迫被告,要求被告允许其转让其经营的发廊。其无理要求被拒绝后,原告不仅拒不交还房屋,反而对被告出言不逊,恐吓威胁;并捏造事实,到税务、公安、村治安办等机关诬告被告,遭到相关部门拒绝后,现在又诉至法院。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依约支付其占用房屋的垃圾清理及恢复原状的费用12080元;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辩称:不认可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的南水村某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乙方签约时向甲方缴纳押金3600元;乙方应在每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1800元,乙方不得拖欠租金,拖欠租金应向甲方支付缴纳仅,拖欠日乘以月租金的5%;乙方拖欠超过3天,甲方有权在当月当日要求乙方无条件搬走;乙方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电费、卫生费(公用楼梯、楼梯灯)、管理、排污费及数字电视费,及其它内容。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押金36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乙方)、第三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在2016年2月29日前必须搬走,否则甲方会把店内一切物品当垃圾处理(2016年2月29日前不能转让,不能损坏甲方房间内设施,如损坏照价赔偿),甲方不做任何赔偿,期间房租、水电等费用要交。2016年2月29日,被告在涉案房产处张贴《最终通告》,告知原告在2016年3月7日前办理退房手续,否则被告会把门打开,店内一切物品及财产作垃圾处理,不做任何赔偿。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关掉水电,导致其根本无法营业;被告陈述2016年2月29日未关掉水电,2016年3月8、9日打开门锁,21、22日清理房屋。原告申请了证人李金蓉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述情况。被告对证人李金蓉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出具的23张收据,拟证明被告按照7元/吨收取其水费,按照1.3或1.5元/度收取电费,超过了国家标准,是非法盈利。被告认可上述收据,被告认为电费的收取是按被告通知缴纳,不交可以选择不用。被告提交了水电费、电费单据,拟证明被告实际缴纳水电费的价格每个月不一致。被告提交了业主清理垃圾及简易装修费费用,拟证明被告收房后清理房产和简单装修的花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深圳市罗湖区建筑管理办公室于1983年出具的《建筑许可证》证明涉案房产的报建情况,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房产系上述许可证上所载建筑重建,仍使用原来的许可证。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涉案房产无房产证,在进行重建时亦无报批报建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被告收取的押金3600元应退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装修、经济损失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系被告导致,也未证明损失的金额,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垃圾清理及恢复原状的费用12080元,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取的水、电费,原告已依据被告的通知自愿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至2016年期间部分水电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应缴纳的水电费的计价标准,原告如认为被告违规收取上述费用,可向水、电管理部门或价格管理部门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草舒返还押金3600元;二、驳回原告梁草舒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邬玉梅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97.8元,由原告负担2717.8元,被告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艳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人民陪审员  王建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秋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