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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6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邹甲忠与胡建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甲忠,胡建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26民初328号原告:邹甲忠,男,194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被告:胡建华,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原告邹甲忠诉被告胡建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邹甲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胡建华给付原告股东欠款98560元及未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6月经批准,与邹九如、邹玄忠开办了宜黄县玉泉水口庙石场,2009年罗文杰也加入该石场,此石场由四个股东共同开办的,并办理了相关的法律手续,经四股东推举邹甲忠为该石场的法人。2011年5月19日,经原告四股东同意,邹甲忠作为转让申请人与被告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协议》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转让的相关手续。按协议约定,被告全部付清转让费30万元,只给付了17万元,余下的13万元以种种理由拒付。2014年10月26日,股东的朋友拉了石料,结算时代扣了6440元,此款冲抵了转让费。2015年2月股东的亲戚拉了石料,扣下25000元。被告实欠转让费98560元。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尽早归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诉讼状中提到其与其他人合伙经营,但本院不能确定其他合伙人(经查于2006年5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与原告陈述不同),为了清晰主体便于诉讼,原告应将合伙人作为诉讼主体予以诉讼,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甲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