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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锦章与金斯洪、金子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锦章,金斯洪,金子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464号原告郭锦章,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金斯洪,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金子涵,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郭锦章与被告金斯洪、金子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斯洪、金子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锦章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是父子关系。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金子涵、金斯洪向原告购买机械配件,并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之后两父子串通一气仅由被告金斯洪出具欠条一份,保证2016年5月31日之前还款,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金斯洪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金子涵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斯洪与被告金子涵系父子关系。被告金子涵曾向原告郭锦章购买机械配件,原告与被告金斯洪于2016年4月9日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协商由被告金斯洪于2016年5月31日前负责归还上述货款,并由被告金斯洪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打印件,被告金斯洪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打印件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件,欠条由被告金斯洪出具,所记载的欠款日期、欠款金额、还款期限、欠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而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金子涵尚欠原告郭锦章货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与被告金斯洪经协商,由被告金斯洪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义务,有被告金斯洪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该债务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被告金斯洪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款,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金斯洪支付货款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金子涵、金斯洪共同偿还货款,但原告与被告金斯洪经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金斯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转让合意已形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金斯洪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斯洪、金子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斯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锦章货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金斯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速 录 员 陈冰冰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