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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阳明西路G+附近时,与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他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事件单、“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李某、张某证言,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八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