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新霞与邵立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霞,邵立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8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新霞。被告(反诉原告)邵立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红江,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霞诉被告邵立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诉讼中,邵立令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亦予以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新霞、邵立令的委托代理人史经江到庭参加两次庭审,邵立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四年恋爱期间,原告出资为被告所有的“绍兴天下观澜园1幢903室”的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9月6日,经社区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在2015年11月底前搬出绍兴天下观澜园1幢903室,被告应支付装修费10万元,现原告已搬出上述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付10万元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欠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确实签订过调解协议书,但调解协议中所称的装修费用10万元,并非装修所贴费用,而是为了让被告尽早搬离房屋而支付的费用,该款性质实质上是分手费。因为分手费违反公序良俗,该协议应属无效。故不存在支付该10万元的问题;二、根据协议约定,该10万元支付的条件应为原告在11月前搬离被告房屋,且不得再骚扰原告的家庭子女。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后仍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谩骂被告,且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搬离房屋。故付款时间尚未具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邵立令同时提起反诉称:2012年上半年,邵立令通过婚介与王新霞相识,但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王新霞多次提出分手,并索要巨额“分手费”。2015年5月29日,邵立令迫于无奈与其签订分手协议,约定为结束恋爱关系,邵立令付给王新霞“分手费”40万元,双方互不干涉今后生活。但王新霞收款后拒不搬出邵立令位于绍兴天下小区的住宅,并再次索要20万元,同时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对邵立令进行骚扰、威胁,并到单位吵闹。2015年9月6日,邵立令不得已求助于天和社区居委会,在居委会协调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王新霞在2015年11月底搬出绍兴天下住宅后,邵立令补贴王新霞10万元,今后双方互不干涉各自生活,否则原分手协议作废,并返还40万元分手费。但王新霞一直未搬出,并多次到邵立令所在单位吵闹,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谩骂、恐吓邵立令及其家人。反诉原告认为,签订分手协议并非反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违反公序良俗,故分手协议应属无效。同时根据调解协议书关于如果反诉被告干涉反诉原告的生活,已经支付的“分手费”应予返还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40万元,故反诉原告邵立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40万元;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依法不能成立,应裁定不予受理。1、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2、原告起诉被告系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装修费用,诉讼标的10万元为欠款,但反诉原告起诉的标的40万元是反诉原告按约应支付并已实际履行的款项,现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的前提必须要撤销分手协议或确认分手协议无效,但反诉原告尚未提起撤销之诉或确认之诉;3、分手协议与装修费支付协议系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份独立的有效协议,且分手协议在先,装修费支付协议在后,装修费支付协议是在分手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后经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后签订的,如果没有分手协议的存在,反诉被告不可能与反诉原告签订10万元的装修费支付协议,而且装修费支付协议是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到社区调解签订的,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和相同的事实,诉讼请求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分手协议是人身关系,装修费支付协议是财产关系,反诉依法不能成立。二、即使可以合并审理,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1、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分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并且合法,且反诉原告已实际履行,反诉原告称分手协议无效未经人民法院确认,依法不能成立;2、反诉原告称分手协议中约定“如果反诉被告干涉反诉原告的生活,已支付的分手费应予返还”,但实际并没有这样的约定,且反诉被告也没有干涉反诉原告的生活,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3、反诉原、被告同居期间所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支出,包括反诉原告的医疗费用;4、反诉原告从双方相识起就一直在欺骗反诉被告;5、反诉原告身为中共党员,不遵守社会公德,玩弄女性,道德败坏,经常通过婚介玩弄女性,玩腻后一脚踢开,另寻找新欢。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依法不能成立,即使合并审理,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5年9月6日经社区调解,被告承诺支付原告1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字确实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10万元并不是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即使有装修的费用,在之前的5月9日的协议中已结清。且支付条件不具备。并提请法庭注意协议书第三条(今后双方互不干涉各自包括家庭子女生活,从此脱离恋爱关系,如一方再干涉,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同时原协议作废,返还所支付费用),故已提起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及证明其反诉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手协议1份,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被告同时已支付原告40万元的分手费;根据分手协议的约定,支付该40万元后,双方不得干涉对方今后的生活;这个40万元是原告向他人借来的,再转给原告的。2、2015年9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1份(跟原告提供一致),拟证明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今后双方互不干涉各自包括家庭子女生活,从此脱离恋爱关系(如一方再干涉,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同时原协议作废,返还所支付费用)”。3、110案件信息1份,出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在2015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房产绍兴天下中扬言要跳楼自杀,被告不得已打了110报警的事实。4、微信打印件1张,拟证明2016年1月1日和1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谩骂、诅咒被告,影响被告正常生活的事实。5、手机短信截图2张,拟证明2016年1月12日、1月13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谩骂被告,同时证明原告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尚未搬离绍兴天下住宅的事实。6、照片3张,拟证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到被告所在单位去吵闹,并将被告的办公桌打破;2015年12月25日,原告将被告的汽车划痕的事实。7、光盘1张,翻译件1份,拟证明分手协议及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通过微信语音的方式,谩骂、诅咒被告的事实。8、申请三位证人(孔爱琴、刘某、徐四妹)出庭,拟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吵闹,导致原告工作受到影响及原告的工作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受到影响的事实。9、照片12张,拟证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后,到绍兴天下看到的现状,其中家具、门、卫生洁具共计20多处受到损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书中“原协议”指的是这张10万元的协议,并非40万元的协议;对证据3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根本没有要自杀,系被告假报案;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因为搬出绍兴天下房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10万元,而且还经常威胁原告,所以才这么发的;证据6照片与原告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被被告激怒后才说的这样的话,当时被告叫了一个男的要打原告;证据8,认为2015年5月29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一直未分居,一直到2015年8月底前,被告还一直关心照顾原告的,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也可以证明原告是在2016年1月6日搬出的,当时也对证人徐四妹说过的;证据9,洗手台有一个洞是原告刷牙时不小心弄破的,这个事情和被告也说过的,其他的都与原告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其上签字确系被告所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损毁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对证人证明没有意见,且三个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洗手台照片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照片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损毁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分手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分手,结束恋爱关系。为此被告补贴人民币肆拾万元给原告,资金打入原告工行卡6222081211002948593后,双方互不干涉今后生活,从此脱离恋爱关系。以前经济往来账目一笔勾销。”后,被告向原告汇款40万元。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经天和社区调解,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绍兴天下花园观澜园1幢903室房产属邵立令房产,王新霞应在2015年11月底搬出交房给邵立令,只搬出属于王新霞本人的财物。2、王新霞搬出后邵立令一次性支付王新霞原装修时所贴费用10万元,此款由邵立令拿到社区后三方到场,当场付清。3、今后双方互不干涉各自包括家庭子女生活,从此脱离恋爱关系(如一方再干涉,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同时原协议作废,返还所支付费用)。”现原告已搬出绍兴天下花园观澜园1幢903室房屋。同时查明,2015年5月29日之后,原告曾到被告单位与被告发生吵闹,并以微信、短信、手机通话谩骂被告及其家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分手协议》、2015年9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均为双方自愿且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两份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被告辩称《分手协议》、《调解协议书》应为无效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人徐四妹的证人证言,原告已于2016年1月10日左右搬出绍兴天下花园观澜园1幢903室房产,且根据被告陈述,其收到本案诉状副本材料后,赴现场察看,原告确已搬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搬出后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所贴费用1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其已通知被告其已搬出上述房屋,故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本案第一次庭审日。关于反诉部分:第一,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问题,根据原告本诉的证据《调解协议书》中第3条载明:“……如一方再干涉,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同时原协议作废,返还所支付费用……”。该条款中,涉及的“原协议”,因反诉原、被告之间仅签订过两份协议,即2015年5月29日《分手协议》和2015年9月6日《调解协议书》,若此处的协议指代的是2015年9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则表述应为“本协议”,故“原协议”应当指代的是2015年9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之前签订的协议(即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分手协议》)。现反诉原告根据该条款提起反诉,显然与本诉存在关联性,本院可以一并审理本、反诉两案。第二,反诉原告主张根据《调解协议书》中第3条约定“今后双方互不干涉各自包括家庭子女生活,从此脱离恋爱关系(如一方再干涉,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同时原协议作废,返还所支付费用)”的内容要求反诉被告返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调解协议书》的整体内容分析,该返还费用的条款应是指在王新霞腾退房屋并由邵立令向王新霞支付款项后,王新霞不得再干涉邵立令及其家人的生活,否则王新霞应返还40万元。而本案中,双方因房屋腾退和10万元装修款支付发生争议,显然不属该《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协议作废,返还所支付费用”的情形。故反诉原告邵立令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立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新霞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邵立令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诉被告邵立令负担;反诉费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反诉原告邵立令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