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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5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家会与被告胡长保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会,胡长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民初171号原告:胡家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金,湾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长保,男,汉族。原告胡家会与被告胡长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金、被告胡长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会诉称:原告今年81岁,2016年5月25日中午1时左右,胡长保及其妻子邓芳、大女胡珊珊在幸福路口山东炒货附近从原告身上抢走了原告的山林权属证,原告不同意,便用拳头打原告,打伤原告左手、右腰和脚颈部,后原告先后在江西省人民医院、竹林诊所、招贤镇佘牟诊所检查和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800余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被被告抢去的山林权属证;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长保辨称:我没有对原告动手,是原告到我家里叫我说要我把山权证给村干部看,后来我发现不是村干部我就拿回来了,然后我把山权证放到我隔壁邻居那里,然后原告又到我邻居处把山权证拿走了。然后邻居就打电话给我,我就叫我女儿去把山权证拿回来,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摔跤,倒是我女儿摔跤了。原告胡家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病历、新农合医疗费收据、江西省人民医院CT报告单及收费票据、挂号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被告胡长保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中午1时左右,原告在幸福路口山东炒货附近向被告胡长保索要山林权证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在江西省人民医院及湾里区竹林诊所、招贤镇佘牟诊所就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被被告抢去的山林权属证;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山林权属证,为性质不同的案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由于: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受到被告伤害。2.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均未记载原告所诉受伤害的左手、右腰和脚颈部等部位出现异常。3.江西省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诊断意见为:脑内多发腔梗及脑萎缩。该诊断意见与外伤无关联。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家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家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倩审 判 长  李智辉人民陪审员  魏 新人民陪审员  杨光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