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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傅仰财与陈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仰财,陈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575号原告:傅仰财,男,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荣,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勋,男,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傅仰财诉被告陈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仰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仰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陈勋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勋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2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21日前还清。现经其多次催讨本息均未偿还。陈勋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傅仰财向法庭提供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陈勋于2014年5月22日向其借款的事实。陈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傅仰财提供的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主张的陈勋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勋于2014年5月22日向傅仰财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勋因缺乏资金向傅仰财借款1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傅仰财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陈勋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故陈勋应偿还傅仰财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陈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傅仰财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仓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玉玲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