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7执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察右中旗某某服务社申请刘某某甲、赵某某、刘某某乙借款合同纠纷划拨存款裁定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察哈尔右翼中旗某某服务社,刘某某甲,赵某某,刘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927执117-2号申请执行人察哈尔右翼中旗某某服务社。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社长职务。被执行人刘某某甲,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农民。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农民。被执行人刘某某乙,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927民初22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某某甲、赵某某、刘某某乙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甲、赵某某、刘某某乙在察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某某甲在察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存款2758.00元,德胜信用社的存款2007.00元;刘某某乙在营业部的存款260.00元;赵某某在西街信用社的存款3600.00元,在德胜信用社的存款1300.00元,营业部的存款267.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逸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瑾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