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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海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彬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海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唐彬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569号原告:佛山海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南海软件科技园信息��道(研发楼B栋)3层308室(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041512704。法定代表人:杜珍梅。委托代理人:常雄梅,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银华,该司员工。被告:唐彬洪,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庆珊,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海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彬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雄梅和肖银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000元、2016年5月至6月工资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112元(1016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3800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600元(3800元/月×2个月);(2)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9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2日解除;(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3900.02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00元;(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请求:(1)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22.88元,不用支付4600元;(2)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96.8元,不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3)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11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具体的工作岗位: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入职原告处,任操作工。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在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7.被告的工伤情况:2015年1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被掉落的桶盖砸伤左手食指。佛山市南海区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车间的上述受伤属于工伤。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十级。8.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的应收工资分别为:3543.45元、4022.92元、4632.59元、3326.35元、624.66元、3456.75元、3541.17元、3282.41元、3126.9元、1500元(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发放的1500元工资)、2037.27元(原告和被告确认此工资包括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发放的1500元工资)、3743.34元、2372.92元、2536.32元。另外,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发放了2015年年终奖2117.49元给被告。9.合同解除情况。被告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回到原告处上班。2016年6月20日,被告请假并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10.需要���明的情况。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工伤保险基金申请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佛山市南海区工伤保险基金按计发基数2784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88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958号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简明表(1份,复印件)。4.佛山市南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轻伤/医疗/康复)(1份,复印件)。5.唐彬洪自入职试用期合格后到旷工自离时的打卡记录(2014.4.1-2016.6.20)、唐彬洪从入职到旷工自离时的考勤统计及每月考勤表、唐彬洪从入职到旷工自己是的请假条及漏打卡补卡(各1份,复印件)。6.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购买社保的明细表(1份,复印件)。7.唐彬洪入职至2016年6月的工资明细表(1份,复印件)。8.唐彬洪从2015年入职到2016年6月工资发放回执单及年终奖发放回执单(1份,复印件)。9.唐彬洪2016年6月21日起无故不上班,人事与其联系记录(1份,复印件)。10.唐彬洪在公司连续旷工三天的通知书(1份,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1、2、3、5、6、8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报销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是已经给了原告,可是原告尚未支付3900.02元给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数额是对的,但是原告把工资明细的内容删除了,“其他”那一项后面是“应发工资”,被告认为其各项工伤待遇应按应发工资扣除不满勤的月份予以计算。对原告证据9、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2.佛南人社工(2016)774号工��认定决定书、佛劳鉴(二)初字第2016年0334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1份,复印件)。3.佛山市南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伤残)(1份,复印件)。4.被告的工资明细(1份,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的受伤已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就此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起诉或者复议,故本院采信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因本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被告的医疗费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900.02元,但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查考勤记录被告确实工作至2016年6月20日,且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就工伤医疗费提出起诉,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应当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009.02元。2.关于被告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异议。被告在2015年3月24日入职,于2015年12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因被告在2015年3月仅实际工作7天、2015年8月被告上班仅3天没有满勤(原告提交的被告没有异议的考勤记录反映被告上班仅3天),从公平原则出发,计算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时应当予以剔除上述两个月份的工资。经核算,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881.25元[(3543.45元+4022.92元+4632.59元+3326.35元+3456.75元+3541.17元+3282.41元+3126.9+2117.49元)÷8个月]。被告在仲裁时认为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800元,请求计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是按3800元/月计算,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按被告的实收工资计算得出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161.44元/月,并认为以此作为计算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1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回到原告处上班,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09.33元[(3543.45元+4022.92元+4632.59元+3326.35元+3456.75元+3541.17元+3282.41元+3126.9+2117.49元+3743.34元+2372.92元+2536.32元)÷11个月]。4.关于原告请求只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22.88元,不用支付4600元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被告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月平均工资3800元/月计算为7600元(3800元/月×2个月),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000元后,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资4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22.8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原告请求只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96.8元,不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本人十二个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缴费工资计发”,由于解除劳动合同前的被告平均工资仅为3609.33元,低于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低于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仍应当按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被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200元(3800元×4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496.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原告请求不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112元的问题。原告没有依法足额按被告的应收工资数额参加社会保险,致使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所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仅为19488元,故被告相应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经核算,被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600元(3800元/月×7个月),扣除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88元后,原告尚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112元。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711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海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彬洪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海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彬洪工伤医疗费3900.02元。三、原告佛山海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彬洪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600元。四、原告佛山海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彬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11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五、驳回原告佛山海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镜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