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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靳某与王锐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王锐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生,住开封市。被告人王锐锋,男,1968年10月15日生,回族,开封市人,小学肄业,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9年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刘亚琳、陈雨栋(实习),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锐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靳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靳某,被告人王锐锋及其辩护人刘亚琳、陈雨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锐锋与被害人靳某等四人在开封市某某区某某洗浴中心大厅喝酒,王锐锋与靳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后王锐锋用拳头将靳某打倒在地,致使靳某左腿骨折。经鉴定,靳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锐锋供述与辩解;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靳某陈述;3、证人祁某、田某证言;4、靳某、祁某对王锐锋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说明、民警抓获证明;8、王锐锋人口信息、王锐锋前科证明、前科判决书、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锐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人靳某诉称,2015年4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锐锋与靳某在开封市某某区某某洗浴中心发生口角。王锐锋对靳某进行殴打,致使靳某左腿骨折。经鉴定靳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靳某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5605.43元。要求判令:王锐锋赔偿医疗费256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0530元、护理费7515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治疗费30000元,合计75340.43元;对王锐锋从重处罚。原告人靳某向本院提交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N0.091904524965.43元、N0.4978424640.00元)、打字复印部定额发票一张。被告人王锐锋辩称,自己打了靳某的头,但是没有将靳某打倒,靳某腿骨折不是自己造成的。辩护人刘亚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靳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先无端辱骂被告人王锐锋,其倒地与其本人喝多酒也有一定关系;王锐锋没有想到打靳某头部两拳会造成轻伤的后果,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王锐锋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锐锋对原告人靳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答辩称,靳某的腿骨折不是自己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锐锋和祁某、田某一起在开封市某某区某某洗浴中心大厅里喝酒。被害人靳某与祁某电话联系后,也来到某某洗浴中心,四人一起喝酒。喝酒的过程中,王锐锋和靳某发生纠纷。后靳某离开又返回,在洗浴大厅台阶处碰到王锐锋。王锐锋用拳头朝靳某头部打了几拳,将靳某打倒在地。祁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靳某送至开封市中医院。经鉴定,靳某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靳某于2015年4月5日入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锐锋供述与辩解;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靳某陈述;3、证人祁某、田某证言;4、靳某、祁某对王锐锋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说明、民警抓获证明;8、王锐锋人口信息;9、靳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锐锋因琐事与被害人靳某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王锐锋辩称没有将靳某打倒,靳某的腿骨折不是自己造成的辩护意见,与证人祁某、田某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证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除王锐锋本人所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王锐锋对给被害人靳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靳某医疗费25605.43元的诉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5605.43元,故对医疗费25605.4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误工费10530元、护理费7515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住院17天,护理人员一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支持1191.21元,高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的诉请,按照每天30元、住院17天计算,为510元,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10元,高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营养费340元的诉请,按照每天20元,住院17天计算,为340元,对营养费3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的诉请,酌情支持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诉请,尚未发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锐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锐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医疗费25605.43元、误工费1191.21元、护理费119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9037.8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康刘伟审 判 员  王惠生人民陪审员  张合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