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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9月26日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相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定县金南大道黔南师范贵定校区工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陆吉昆,当场被公安抓获,并在杨某某随身的黑色挎包中查获毒资100元及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在陆吉昆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3克。经鉴定,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测鉴定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定县金南大道黔南师范贵定校区工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陆吉昆,当场被公安抓获,并在杨某某随身的黑色挎包中查获毒资100元及海洛因一包,在陆吉昆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3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6年5月18日,在贵定县平寨对面新建师范工地我卖了100元的海洛因给昆昆,交易完后就被公安抓获。2、证人陆吉昆证实:2016年5月18日下午,我打“豆腐”的电话跟他买海洛因,他叫我在新师范工地等他,我到后跟他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后被公安抓获。3、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5月18日跟其购买海洛因的是陆吉昆,经陆吉昆辨认,当天卖海洛因给他的是杨某某。4、鉴定文书:杨某某和陆吉昆身上搜出的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5、扣押、称量笔录:陆吉昆跟杨某某购买的海洛因净重0.3克,杨某某身上搜出的海洛因净重0.6克。另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检报告等证据进一步佐证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菊芬审 判 员  朱家宏人民陪审员  耿四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琴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