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伟、李建文、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伟,李建文,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300-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郝学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波,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胡伟,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李建文,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李建军,男,汉族,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晟公司)与被执行人胡伟、李建文、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0279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执行人承担1092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9612元,执行标的共计73081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银行、房屋管理、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建军名下有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新世纪花园4-2-202室房屋一套(有抵押)及车牌号为宁A3H1**号车辆一辆,被执行人李建文名下有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金山小区37-6-8室房屋一套(有抵押)。因被执行人的两套房屋在审判阶段已经被申请执行人保全,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后又申请终结评估拍卖,仅要求查封被执行人李建军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3H1**号车辆车户,本院已将该车辆车户予以查封。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拘留被执行人李建军。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730811元(含执行费961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盖 焱审 判 员 赵 力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宁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