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胡淑清与房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清,房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298号原告:胡淑清,女,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房迪,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胡淑清与被告房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清、被告房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给付30000元,利息5000元,总计35000元;2.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被告急于用钱经营家里的医疗器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2个月给付,在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脱迟迟不予给付。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房迪辩称,1、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是被告与胡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我和胡瑶共同偿还,因此应当追加胡瑶为被告,我和胡瑶各承担15000元。二、2013年末或者2014年初,我与胡瑶离婚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6000元给胡瑶,让胡瑶偿还原告此笔债务,我只欠原告9000元。三、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的内容是“今欠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辩称对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离婚,并辩称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应当由其和其前妻共同偿还,并辩称其偿还了6000元,汇给了其前妻。本院认为,原被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借款3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其偿还了6000元”之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对被告的前妻并没有提起诉讼,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被告要求其与前妻共同偿还债务之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房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淑清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房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立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