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江东与杜忠浩、马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东,杜忠浩,马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0173号原告:吴江东。委托代理人:单爱萍,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忠浩。委托代理人:陈新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健,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号楼****号,身份证号码:1101061964********。委托代理人:陈新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爽,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东为与被告杜忠浩、马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春录、韦乐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答辩期间,被告马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裁定驳回。后被告马健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杜忠浩、马健所有的相关财产。本院于2016年6月8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江东的委托代理人单爱萍,被告杜忠浩、马健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的委托代理人朱爽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东起诉称,被告杜忠浩、马健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0月10日被告又出具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发生日起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忠浩、马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768万元(利息自2010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5年12月13日为768万元,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件: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杜忠浩向原告吴江东借款600万元的事实。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杜忠浩汇款600万元,已交付借款的事实。三、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从借款发生日开始计算的事实。四、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杜忠浩、马健于198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杜忠浩未作书面答辩,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杜忠浩系合伙开办汽车4S店,双方为共同投资汽车4S店而产生的受让土地使用权费用600万元,被告杜忠浩是出面办理的人员,且被告杜忠浩已将款项全部交付给第三人,但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办下来,而款项亦未退还。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杜忠浩答辩变更涉案款项的用途,辩称涉案600万元款项系原告为购买丁伟民所在村的宅基地而委托被告杜忠浩转交给丁伟民的款项。针对上述辩称,被告杜忠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件:一、工商登记情况表三页,证明原告、被告杜忠浩及其他案外人合伙创办东阳市伟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杜忠浩在收到款项后就将款项交给丁伟民,用于购买宅基地的事实。被告马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马健一直在北京经商,对涉案600万元的往来并不知情,该款项亦未用于家庭开支、生产经营,故被告马健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上述辩称,被告马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件:一、丁伟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款项是原告自行向丁伟民购买土地的款项,且丁伟民已收到款项的事实。二、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杜忠浩、马健于2015年12月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忠浩系合伙,该款项是由被告杜忠浩出面去受让土地使用权,不是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忠浩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马健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合伙投资开办4S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可以看出被告杜忠浩曾于2010年8月16日向案外人丁伟民汇款600万元,但该事实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杜忠浩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杜忠浩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健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丁伟民陈述的情况均是听被告杜忠浩所说,系传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杜忠浩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健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发生在2010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忠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采纳为证据。证据二,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离婚的事实,对该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日,被告杜忠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江东人民币陆佰万元正”。同年8月13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杜忠浩账户交付款项600万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杜忠浩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借款发生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借款后,被告杜忠浩未按约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杜忠浩、马健于198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日登记离婚。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与被告杜忠浩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补充协议、汇款凭证为据,述称被告杜忠浩向其借款600万元。被告杜忠浩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原告向丁伟民购买土地的款项,由被告转交款项。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汇款凭证、补充协议更是进一步证实借款已交付和被告在5年后仍确认借款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杜忠浩在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吴江东与被告杜忠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杜忠浩向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杜忠浩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是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健辩称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杜忠浩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忠浩、马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东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忠浩、马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潇洒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诗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