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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9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橱柜业商会与陈晓黎、刘晓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橱柜业商会,陈晓黎,刘晓芳,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9910号原告:厦门市橱柜业商会,住所地厦门市槟榔路55号厦门总商会大厦207室。法定代表人:陈晓黎,会长。委托代理人庄华力,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黎,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刘晓芳,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07号。法定代表人:陈晓黎,总经理。原告厦门市橱柜业商会与被告陈晓黎、刘晓芳、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橱柜业商会的委托代理人庄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黎、刘晓芳、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橱柜业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晓黎、刘晓芳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027981.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6759.94元);2、请求判令被告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方便橱柜业商会成员融资,组织成立了“合作贷”互助组,并制定了《厦门市橱柜业商会“合作贷”互助组合作章程》,被告陈晓黎是该“合作贷”互助组成员。2015年5月19日,被告陈晓黎以经营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厦门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沧支行(下称“厦门农商银行海沧支行”)申请借款2500000元,被告刘晓芳作为配偶签名同意该笔借款申请,被告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保证金管理人的身份与厦门农商银行海沧支行签订了《“合作贷”互助组业务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全体互助组成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作为互助保证金,为包括被告陈晓黎在内的所有互助组成员在厦门农商行海沧支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6月10日,被告陈晓黎与厦门农商银行海沧支行签订《“合作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并约定任何一次借款本息逾期,银行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同日,厦门农商银行海沧支行向被告陈晓黎实际发放了2500000元的借款。然,���告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在2016年5月4日垫付利息6300元,于2016年5月26日垫付利息15000元厦门农商行海沧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6年6月7日代为偿还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8451.30元,扣除被告陈晓黎缴纳的互助保证金500000元(实际账户余额501769.44元),原告实际垫付金额为2027981.86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被告陈晓黎、刘晓芳、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方便会内成员银行融资,原告厦门市橱柜业商会组织成立了“合作贷”互助组,包括被告陈晓黎在内的32名会员签订了一份《厦门市橱柜业商会“合作贷”互助组合作章程》,被告陈晓黎是该“合作贷”互助组成员。2015年5月19日,被告陈晓黎以经营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厦门农商银行海沧支行申请借款2500000元,被告刘晓芳作为配偶签名同意该笔借款申请,被告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亦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保证金管理人的身份与厦门农商银行海沧支行签订了《“合作贷”互助组业务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全体互助组成员缴纳的资金,分别按照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若有)的集合在厦门农商银行海沧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为包括被告陈晓黎在内的所有互助组成员在厦门农商行海沧支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厦门市橱柜业商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70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陈晓黎与厦门农商银行海沧支行签订《“合作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并约定任何一次借款本息逾期,银行有��宣布已经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同日,厦门农商银行海沧支行向被告陈晓黎实际发放了2500000元的借款。然,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在2016年5月4日垫付利息6300元,于2016年5月26日垫付利息15000元厦门农商行海沧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6年6月7日代为偿还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8451.30元,扣除被告陈晓黎缴纳的互助保证金500000元(实际账户余额501769.44元),原告实际垫付金额为2027981.86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被告陈晓黎、刘晓芳、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厦门市橱柜业商会“合作贷”互助组合作章程》、《“合作贷”互助组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银交易凭证、网银电子回单、普通贷款还款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晓黎、刘晓芳向案外人厦门农商银行海沧支行借款,原告以“合作贷”互助组集合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因被告未能依约向厦门农商银行海沧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代偿的款项,扣除被告根据《厦门市橱柜业商会“合作贷”互助组合作章程》已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后,被告陈晓黎、刘晓芳还应向原告偿还2027981.86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晓黎、刘晓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黎、刘晓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橱柜业商会偿付代偿款2027981.8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晓黎、刘晓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7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燕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耀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