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24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彭中平与杨成文、张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中平,杨成文,张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1586号原告:彭中平,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籍贯重庆市梁平县,无固定职业。被告:杨成文,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籍贯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农场职工。被告:张新兰,女,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籍贯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农场职工。原告彭中平与被告杨成文、张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怀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中平到庭,被告杨成文、张新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中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因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交给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每季度清一次利息。最初,被告还能按时清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二、二被告向原告偿还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860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成文、张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借条一张、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欲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并约定借款期间月息为2%的事实。结合证据原件及庭审笔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杨成文、张新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成文、张新兰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彭中平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间月息为2%。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成文、张新兰向原告彭中平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借款期间的利息8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成文、张新兰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文、张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中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杨成文、张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中平支付借款利息8600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22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被告杨成文、张新兰负担,此款被告杨成文、张新兰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彭中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朱怀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