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与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张忠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张忠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1193号原告: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前盛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立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大堤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珍,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原告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新力公司”)与被告张忠、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州热力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新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峻、深州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宗辉、被告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新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45756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忠系深州热力公司负责安装的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9年以来发生多次业务,原告为被告制作的球罐等设备进行热处理和无损检测,双方之间不定期结算。2015年6月23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57562.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被告深州热力公司辩称,其一,原告临沂新力公司所述工程款不存在,双方只存在检测关系,产生的为检测费用。其二,被告张忠只是原告临沂新力公司与被告深州热力公司山东东巨化工项目负责人。其三、被告深州热力公司已将山东东巨化工项目所有款项付清,与原告临沂新力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被告深州热力公司的起诉。被告张忠辩称,我对原告临沂新力公司的起诉有异议,对检测费用、对账单有异议。原告临沂新力公司起诉的不符事实,费用总额不对,该对账内容不是我与原告临沂新力公司协商的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临沂新力公司提交的球形储罐无损检测工程承包合同、球罐热处理委托合同被告深州热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深州热力公司提供的发票,原告临沂新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临沂新力公司与被告深州热力公司订立合同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对原告临沂新力公司提交的三份资料交付单,被告深州热力公司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临沂新力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三份资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临沂新力公司提供的被告张忠签署的两份对账单,被告深州热力公司并未签字盖章确认,且被告深州热力公司已付清双方签订合同部分的价款,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对账行为与被告深州热力公司具有关联性,故该对账行为为张忠的个人行为,责任亦应由张忠个人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3月12日,原告临沂新力公司与被告深州热力公司就山东东巨化工项目签订了球形储罐无损检测工程承包合同、球罐热处理委托合同,被告深州热力公司委托原告临沂新力公司对山东东巨化工有限公司两台球罐进行热处理及检测,热处理费用56000元,检测费用70460元,被告张忠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深州热力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将上述款给付原告,合同履行完毕。2015年6月23日原告临沂新力公司与被告张忠进行对账后,由张忠签字确认拖欠原告临沂新力公司检测费用457562.34元,原告临沂新力公司要求被告深州热力公司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深州热力公司与该欠款有关联,故不予支持,该欠款应由张忠个人负担,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457562.34元;二、驳回原告临沂市新力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3元,减半收取4082元由被告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连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