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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腾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蒋前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腾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蒋前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686号原告:重庆市腾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16号附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20382490F。法定代表人:郭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柏蜀平,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蒋前钱,1983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市腾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帮装饰公司”)诉被告蒋前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邸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邦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蜀平,被告蒋前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帮装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其位于荣城御景步行街育婴店,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一直按照合同为被告装修该育婴店,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并向原告承诺,会尽快支付,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该装饰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共计356463元,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尚有286463元装修款未支付,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装修款286463元,并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前钱辩称:一、本案装修工程所涉育婴店属于重庆宝盖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对本案装修工程只是部分清楚,已付70000元装修款,大部分通过宝盖头公司股东周天兰手机转账支付,所以装修款应由宝盖头公司承担;二、原告未制作游泳馆区玻璃及玻璃门、游泳馆贴铝塑板工程,应在装修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公司股东周义口头与被告约定装修款整体打八折,所以原告起诉金额计算错误,被告认为尚欠十余万元未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腾帮装饰公司系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装饰工程设计施工,销售建材。2015年10月,原告腾帮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蒋前钱(甲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荣城御景步行街育婴店进行设计与装修,委托方式:乙方只负责设计、安装、施工、包工包料(甲方自购主材只负责包工);工期: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共计50天;工程总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详见本合同附件《装饰工程报价表》;质量要求:工程竣工由甲、乙双方现场验收;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进场付6800元,开工第十天付30000元,开工第20天付60000元……工程结算付至80%,竣工验收3个月付清尾款,单价按预算价为准,注:除以上内容外,其它任何口头承诺均不作为施工和结算的依据。2015年10月21日,原告制作《重庆市腾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标准预算单》(以下简称“《预算单》”),载明工程直接费中材料合价为140781元,人工合价为47861.6元。管理费共计15091.416元,备注:“8%”,被告蒋前钱在该结算单每页“业主签字”处签字。2016年5月10日,原告制作《重庆市腾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标准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被告蒋前钱在1至13项小计322875元栏注明:“现算到以上13项:蒋前钱,2016年5月11号。”该结算单还载明管理费为25830元,注明:“上述费用之和*8%”,代购电缆合价5759元,代付消防定位2000元。庭审中,对于《结算单》小计金额,被告蒋前钱对前十三项金额无异议,但主张第九项游泳馆区玻璃及玻璃门、第十项游泳馆贴铝塑板工程原告未做,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认可第九项、第十项未做,同意按照《结算单》上的金额进行扣除。对于《结算单》管理费,被告主张之前签《预算单》时,没有看到该项费用,经询问其他装修公司,管理费为1%-2%。对于《结算单》中代购电缆和代付消防定位的金额被告予以认可。对于本案装修工程是否验收和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并未进行验收,涉案育婴店并未开业经营。对于本案装修款,被告主张与原告的股东周义口头约定工程款整体打八折,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付装修款70000元。对于装修款支付主体,被告主张其是宝盖头公司的员工,行为代表公司,装修款应由公司支付。原告主张未与其他任何主体建立本案装修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和结算的相对方均为被告蒋前钱,故原告只起诉被告蒋前钱,应由蒋前钱承担装修款支付义务。另查明,重庆宝盖头商贸有限公司系于2015年11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前钱与周天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装饰工程合同》、《预算单》、《结算单》、营业执照、婚姻查询记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因装修款引发本案争议,现就双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对于本案装修款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抗辩其为重庆宝盖头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育婴店装修合同并结算的行为代表公司,装修款大部分由公司股东周天兰支付原告,故应当由宝盖头公司承担支付装修款的义务。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和《预算单》时,重庆宝盖头商贸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成立后也未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周天兰与被告蒋前钱系夫妻关系,其付款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蒋前钱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并在原告制作的《预算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装修款金额,被告蒋前钱系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应由其承担支付装修款的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本案应付装修款金额,被告抗辩《结算单》载明的管理费在签订《预算单》时未看见,并管理费收取过高。《预算单》作为《装饰工程合同》的报价单,其载明的材料和人工直接费为打印体,合计为140781元+47861.6元=188642.6元,管理费为打印体合计15091.416元,经计算,管理费按照直接费金额的8%进行计算,与管理费备注的8%标准一致,且被告在该《预算单》每页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预算单》中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进行了约定,《结算单》载明的管理费收取标准与《预算单》中一致,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管理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其与原告的股东周义口头约定工程款整体打八折,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口头承诺不作为施工和结算的依据,故对于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结算单》第九项、第十项未做,应予扣除,原告认可并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结算单》载明的1至13项中已做部分以及代购电缆、代付消防定位金额予以认可,《结算单》第九项游泳馆区玻璃及玻璃门(待施工项目)金额为18000元,第十项游泳馆区贴铝塑板(待施工项目)金额为6000元。故本案工程实际工程款应为:(322875元-18000元-6000元)×108%=322785元。按照《装饰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付至工程进度的80%,竣工验收3个月付清尾款,虽然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由于本案工程有部分未制作,尚未竣工验收且未投入经营使用,故被告应按照工程进度的80%比例支付工程款,即322785元×80%=258228元。此外,结算单载明原告代购电缆费用为5759元,代付消防定位费用为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装修款,对于被告应付装修款金额,本院计算为:258228元+5759元+2000元-70000元=195987元。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装饰工程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5月11日工程结算当日支付原告装修款进度款195987元,被告尚未支付,实际占用原告资金,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前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腾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款195987元,并以19598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腾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重庆市腾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98元,由被告蒋前钱负担190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邸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德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