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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龙莲秀与刘银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莲秀,刘银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907号原告龙莲秀,女,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现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银发,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庐陵大道**号。负责人旷喜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龙莲秀诉被告刘银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燕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莲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刘银发、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莲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银发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8532.58元;2、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刘银发驾驶XX0986号拐的行驶至吉安县敦厚镇白云路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银发负事故的��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725.98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50天。经查,被告刘银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725.9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26.6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8532.58元。被告刘银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定。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垫付了7800医疗费,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不应支持,本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因我院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与重新鉴定不一致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环卫所的证明,与原告自己提供的工资明细及本院调取的工资单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刘银发驾驶0986XX号拐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吉安县敦厚镇白云路移动公司门口时,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龙莲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银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725.98元。被告刘银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7800元。2016年4月27日,经江西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被告刘银发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期为60天。另查,被告刘银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龙莲秀自2015年10月起在吉安县环卫所工作,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环卫所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560元、520元、720元、673元、673元、784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6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核定为9725.9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7380元(60天×123元/天)、误工费3274.5元(150×655÷3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4290.4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认定被告刘银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刘银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受害人损失,即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3274.5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500元,计21154.5元。原告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3135.98元,由被告刘银发赔偿,因被告刘银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8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刘银发多支付的4664.0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银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莲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6490.48元,向被告刘银发支付4664.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57元,由被告刘银发负担65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